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NGYIKHIM(中文名:莊奕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3號、第83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CHONGYIKH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CHONG
YIKHIM(中文名:莊奕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結構性組織」之記載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CHONGYI
KHIM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在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案件審理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提領金額」欄內之記載分別更正為「5,000元、3,000元、1,000元」、「2萬元、1萬元」;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於「 莊奕達 」之記載更正為「 陳奕達 」,另補充「被告CHONGYIKHIM於偵訊、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奕
達、 林吟芳吳小漩 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陳奕達、林吟芳、吳小漩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陳奕達、林吟芳、吳小漩詐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
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奕達、林吟芳、吳小漩之犯行,雖
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3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陳奕達、林吟芳、吳小漩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上開3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10月3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及前開所更正之被告提領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被告CHONGYIKHIM
(中文名:莊奕謙,香港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住香港○○○○○○○○00樓00室)○○○○○○○○○○(○○○○○○○○○○○○○○○○○)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YIKHIM(中文名:莊奕謙,下稱其中文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包吃包住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由莊奕謙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奕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同,並有(一)被害人匯款暨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165通報詐欺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被告訂房資訊、GuestRegistrationCard旅客登記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飯店電腦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莊奕達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吟芳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個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94號卷)、(二)偵查報告、被害人匯款暨提領一覽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65通報詐欺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圖、GuestRegistrationCard旅客登記卡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小漩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罪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李騌揚附表一: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陳奕達佯稱:賣場未完成升級認證 云云 112年10月3日16時56分許9,8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林吟芳佯稱:信用卡將遭盜刷云云同日17時31分許9萬9,98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3吳小漩假冒朋友佯稱:借款云云同日18時20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匯款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告訴人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年10月3日17時1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門市5,005元3,005元1,005元陳奕達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同日17時48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林吟芳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同日18時28、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0,005元1萬0,005元吳小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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