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乙○○
            5弄3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丙○○
            0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104-A001部分,面積八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
積331.3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5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同段104地號、地目養、面積324.72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104號土地)及同段106號、地目養、面積1665
.3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系爭105號土地為不能
與公路相通之袋地,必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04號土地始能
與公路相通,惟被告拒絕提供系爭104號土地予原告通行。
再者,供通行土地寬度若2公尺寬,顯不能通行一般自用小
客車及大貨車,是原告自得請求以3公尺寬,作為通行道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05號土
地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04號土地位在路旁,係因被告所費金錢較
多而取得,至於系爭105號土地位在裏地,則因原告所費金
錢較少。原告如需寬闊之土地供其通行,自應購買路旁之地
,如此即無通行之困擾。原告以較低之價金取得系爭105號
土地後,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自屬權利濫用。況且原
告購買系爭105號土地時,業已知悉該土地之位置。再者,
如系爭105號土地確係袋地,則位處臺南市區最繁華地帶之
中正路138巷、民權路2段64巷、民生路2段132巷,均有巷道
供住戶通行。上開巷道之寬度約在1.1公尺至1.2公尺之範圍
內,是2公尺寬之土地即可供汽、機車通行,無需3公尺寬,
原告主張非以損害最少方法為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為兩造不爭事項(本審卷第77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南簡調字第1597號卷第6、7頁
)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本審卷
第45頁)查明屬實,有該事務所函文附卷足憑,自堪信為
真實,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系爭105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104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系爭105號土地則係
分割自系爭104號土地。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
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77頁):
1.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2.若得主張,則以何種方式之通行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
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
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
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105號土地東側為同段96號土地,目前為東榮機械工
廠廠房;至於北側為同段103號土地;南側則為同段106號
土地;西側則為系爭104號土地,目前系爭105號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有地籍圖
謄本(96年度南簡調字第1597號卷第9頁)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足憑(本審卷第24
頁、第25頁),且有現場照片可參(本審卷第26至28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105號土地,自為袋地,堪可認
定。其次,系爭105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04號土地之事實
有如上述,而系爭104號土地之西側則面臨10公尺寬道路
之事實,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本審
卷第24頁第6、7行)、照片(本審卷第27頁上方)附卷可
憑。是本件核屬因系爭104號土地一部分割,致有不通公
路之系爭105號土地者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文說明,不通
公路系爭105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系爭104號土地,應屬明確。換言之就系爭104號與105
號土地而言,原告自得依首揭法文規定,對被告主張袋地
通行權,自無庸疑。而原告上開權利乃法文所明定,為通
行公路所必須主張之權利,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抗
辯,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要無足採

㈡至於通行處所,本院認如附圖所示104-A001部分,係位在
系爭104號土地沿地籍線最北側等情,此觀該附圖自明。
而被告另筆同段106號土地則係位在104號土地南側,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96年度南簡調字第
1597號卷第8、9頁),是依被告所有系爭104號、同段106
號土地利用最大效能觀之,原告通行附圖所示104-A001部
分,堪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無訛。至於通行方法,系爭10
4號土地面積為324.72平方公尺,系爭105號土地則為331.
33平方公尺,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附圖所示104-A001部分
,其寬度則為3公尺,總面積則為86.66平方公尺等情,此
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可參。本院認依目前一般使用土地方
式,無論係供作建築、農耕、養殖或其他工業、商業用途
者,均係以機械動力工具,為其交通運輸。而一般小客車
或小貨車,其寬度約在二公尺不等,此有原告所提汽車相
關規格表附卷可憑(本審卷第62頁背面),若再加計車輛
後視鏡及一般人直線安全駕駛技術,自以普通車輛寬度左
右兩端再各加計50公分,乃為安全距離所必須,亦為通行
必要之範圍。而附圖所示104-A001部分其面積為86.66平
方公尺,占系爭104號土地面積僅約26.7%(86.66/324.72
),其尚非被告所不能忍受範圍。況原告所請求者,乃在
其上為通行行為而已,並非排除被告在其上為任何通行,
被告自得在不影響原告通行範圍內,自行利用附圖所示10
4-A001土地。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通行,並非
損害最少方法等語,要屬無據。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10
4-A001部分,為通行必要,核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880元外
,尚有土地測量及複丈等相關規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
據,致本院無從確定其費用額。爰依前揭法文規定,先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嗣於判決確定後,再由原告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之,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