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三、載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惟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罪質不同,而聲請人復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舉證。復參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間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逕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