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台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7年度台覆字第32號聲請覆審人 廖春霖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3條前段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第20條第1項前段,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廖春霖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原決定機關以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原決定書正本於聲請人住所地(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聲請人已於翌(6)日至該分駐所親自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自聲請人實際受領原決定書正本之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同年月27日即已屆滿20日之法定覆審期間。乃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21日始具狀聲請覆審,顯逾上開期間,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燦法官段景榕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