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告訴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被告 黃超明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被告黃超明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超明、張玉琳律師,就附表所示營業秘密內容之書面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一0四年度智訴字第一號案件刑事訴訟、本院一0四年度智附民字第四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審理同法第23條刑事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黃超明(下稱被告黃超明)本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公訴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庭呈陳報狀併附限縮起訴範圍後之168筆檔案光碟,因該光碟所存檔案即附件所示之各該檔案係聲請人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程式碼等重要營業秘密,取得後即可進行產品量產,並衝擊聲請人產品市場,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被告黃超明、張玉琳律師使用或開示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資料檔案之書面文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黃超明、張玉琳律師等不得為實施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檔案電子檔交由公訴檢察官提出於本院,該等檔案電子檔係聲請人研發「spca100a」、「spca101a」影片傳輸晶片之部分技術內容,且曾經聲請人釋明為營業秘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
4號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則該等檔案以相關軟體開啟後列印之書面文件,亦應同認業經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黃超明、張玉琳律師亦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故本院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及被告黃超明之訴訟上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