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3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百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4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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