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卿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素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1.被告張素卿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2.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妊娠20週」之記載,應更正為「妊娠29週」。
㈡證據部分:1.被告張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3.告訴人 王浥珣 之傷勢照片20張。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5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8628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5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70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其於駕車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造成告訴人王浥珣受傷,殊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非無悔意,然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之受創程度,及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家庭主婦,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現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