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1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偉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四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719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偉凡│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482051││4月09日起│││││元│││││├──┼───┼─────┼──────┼──────┼───────┤│002│新臺幣│高偉凡│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17%│││148110││4月09日起│││││0元│││││├──┼───┼─────┼──────┼──────┼───────┤│003│新臺幣│高偉凡│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2.29%│││377277││3月27日起│4月27日止││││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2.748%│││││4月28日起│1月27日止│││││├──────┼──────┼───────┤││││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9%│││││1月28日起│││├──┼───┼─────┼──────┼──────┼───────┤│004│新臺幣│高偉凡│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2.29%│││754556││3月27日起│4月27日止││││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2.748│││││4月28日起│1月27日止│││││├──────┼──────┼───────┤││││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9%│││││1月28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偉凡│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82051││5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高偉凡│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8110││5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高偉凡於民國93年03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140萬,借期起於民國93年03月09日至113年03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7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高偉凡於民國93年03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220萬,借期起於民國93年03月09日至123年03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3.07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高偉凡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120萬,其中40萬、80萬借期均起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至125年10月27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2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7年03月27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79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高偉凡一次清償本金3,094,984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經管會核准函、借據*3、總約*1、存證及回執*1、戶謄*1、繳款明細*4、利率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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