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林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林 早苗 訴訟代理人 王文琳 被告 王佐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培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被告 林早苗 所有。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被告林早苗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支付新台幣(下同)50萬價金。孰料,其後被告林早苗竟反悔不賣,告知原告之理由竟為林早苗未委任其夫即被告王佐德為買賣事宜。然而,早自林早苗夫婦委任日盛不動產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夫妻雙方均在場,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此可傳訊日盛不動產營業員 陳鼎誠衍麗玲 以為證明。而原告得知系爭土地出賣係向日盛不動產查詢並提出購買意願書出價,賣方以增值稅為由要求加價,因雙方出價僅差10萬元,乃約定於101年3月30日下午五點在 陳惠珍 代書處面議價格。原告並請仲介轉達,若達成共識簽約請買方準備50萬元當作簽約款,其後雙方以價格160萬元成交,當時王佐德有提出所有權狀,並表示權狀在其手頭近30年頭,當初土地係由其出資,僅是用太太林早苗名義登記,其可做主簽約。本案簽約後,王佐德也將50萬元款項領取,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辦理過戶,其後因反悔不賣,又另提出50萬元返還原告,猶有甚者,被告明知已將土地權狀交付代書辦理過戶,竟虛偽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阻擋過戶事宜,除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等已違約,應已無疑。
(二)退萬步言之,若法院認雙方買賣契約不成立,則王佐德係未經林早苗同意,偽造林早苗簽名,應屬無權代理。按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採此見解,可資參照。被告王佐德主張其係未經林早苗同意,偽造林早苗簽名,屬無權代理,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實務意旨,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以該契約違約金預定額數,而依契約第8條規定(卷第11頁前段),如賣方毀約不賣,應於十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買方以為違約賠償,原告當初交付50萬元款項,是被告王佐德自應加倍賠償50萬元予原告;另外,本案買賣價金為160萬元,被告先前已領取原告給付之支票款50萬元,其後又退還,是扣除過戶被告應支付之增值稅626,892元、代書及相關規費費用18,040元(卷第16頁、第17頁),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55,068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買賣進行由王佐德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買賣事宜也均是王佐德出面辦理,林早苗亦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王佐德與林早苗間就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關係,且林早苗亦早已委任王佐德全權處理洵無疑義,且退步言之,亦至少有表見代理,被告等抗辯被告王佐德簽約行為乃日盛不動產及原告等誘騙所致,實則王佐德的精神狀況在當日非常良好,被告應就其所主張簽約受有仲介誘唆而簽具林早苗之名的事實為舉證,且被告領款時間是在4月5日,如其是受詐騙而簽約為何會在4月5日領款。因此,本案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刻意違約。原告乃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早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此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則依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王佐德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林早苗於原告給付被告955,068元之同時,應將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王佐德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土地謄本、買賣契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購買意願書、登記案件公告一覽表、土地增值稅及相關代辦費用、存證信函(卷第8至18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早苗對原告先位聲明之抗辯:
1、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委託日盛不動產將系爭土地以每坪肆萬參仟元價格出售,委託期間自10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9日止,然而土地出售與否應以土地所有人決定,而林早苗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原告稱土地出售由王佐德全權做主並無實據,並稱王佐德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買賣由其出面辦理,林早苗亦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等陳述均與事實不符。況契約之簽訂是因日盛不動產職員 張世杰陳鼎誡 、衍麗玲等人於3月30日利用被告林早苗不在家之際,擺布年邁達82餘歲,兼有糖尿病與高血壓等病症,判斷力下降之被告王佐德而為簽約。本案委託日盛不動產出售之價格為每坪四萬三仟元,而該公司與林琇玲簽訂購買意願書為每坪兩萬五仟元,雙方有此重大差價日盛不動產卻未向所有人以當面或電話詢問或說明,況且原告與日盛不動產等人自始即知所有權人為林早苗,卻不通知所有權人, 逕行強 要王佐德簽具林早苗之名,此舉已違反專業委任精神,亦不成立表現代理或借名登記。
2、林早苗於101年3月31日返家後,遍尋不著土地權狀,王佐德因年長亦不復記憶是否交由專業仲介或他人留存,為防遭不法利用起見,故依法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以維自身合法權益,而本案被告王佐德、林早苗已於101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案已進入縣府消費爭議處理程序,同時將5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原告將支票收下並存入個人帳戶自應視為認同買賣不存在,現今再提異議,實有濫訟,耗費司法資源之虞。且原告提供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觀之,土地代書陳惠珍,實為土地交易案件之利益關係人,此與日盛不動產等人借由土地成交獲取報酬之目的相同,其證詞是否中立客觀容有疑義。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佐德對原告備位聲明之抗辯:
1、原告自101年3月30日為日盛不動產將被告王佐德由 鳳林 鎮接至花蓮市,並在該公司職員張世杰、陳鼎誠、衍麗玲、土地代書陳惠珍、原告等人之唆使、誤導下簽具林早苗名字。王佐德雖曾表達不願意欲離開之意,卻遭團團圍住,因其已年達82餘歲,兼有糖尿病與高血壓、小腦萎縮、退化等病症,不堪此長期施壓,為求脫身始簽署系爭契約。而「無權代理」目的意在保護善意第三人,惟上述各人,皆在明知王佐德非土地所有權人的情況下,而為上揭唆誘王佐德簽具林早苗之名之舉,已難謂善意第三人。
2、依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次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1544號判例之意旨:「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因此,被告王佐德自101年4月6日將面額50萬元支票存入銀行後,於同年月23日即將該筆金額返還原告,如以年息6﹪,共計17日計算,原告所受利息損害僅為1,397元(=50萬元×6﹪×17/365),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50萬元之違約金相較懸殊,請求法院據上揭判例以為核減。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林早苗所有,林早苗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乃於101年3月26日12時20分與訴外人 張經亞日盛不動產企業社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營業員陳鼎誠、衍麗玲代表日盛不動產企業社,成立委託仲介之契約關係,委託期間約定為101年3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43,000元,並由不動產經紀人張世杰於委託書上簽章。嗣原告於101年3月30日經由日盛不動產企業社經紀人員 徐淑萍 仲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於是日12時25分與日盛不動產企業社簽訂「購買意願書」,表示願以每坪25,000元之價格(即總價1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由不動產經紀人張世杰於購買意願書上簽章。日盛不動產企業社經紀人員為促成交易,乃於同日下午與林早苗連繫,惟林早苗因事前往台北而不在花蓮縣鳳林鎮之家中,由林早苗之夫即被告王佐德與上項經紀人員接洽。其後王佐德便隨即由經紀人員以車輛接走前往位於花蓮市之日盛不動產企業社,再旋即轉往花蓮市陳惠珍代書事務所,代理林早苗與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60萬元(即約每坪26,667元之價格)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當場由原告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張給王佐德為簽約金,不動產經紀人張世杰並於上揭買賣契約書上簽章。惟嗣後林早苗返回花蓮縣鳳林鎮家中後,得悉上情,不承認上開買賣,乃於101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退回50萬元予原告。上述事實有土地謄本、買賣契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購買意願書等及證人衍麗玲、陳惠珍等之證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提本訴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早苗履行契約,理由為系爭土地係王佐德所有,僅藉名登記於林早苗名下,王佐德有處分權,且王佐德為表見代理人,其所代理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對林早苗有拘束效力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為王佐德借名登記於林早苗之名下,並抗辯王佐德無代理權且不成立表見代理,上述買賣契約對林早苗不生效力等語。原告復以上述買賣契約若經法院認定為王佐德無權代理,而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佐德賠償相當於上述買賣契約所約定違約金50萬元之損害,理由係以王佐德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且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與其實際損害不相當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無非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王佐德與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對被告林早苗發生契約之拘束效力?(亦即王佐德有無自行處分或代理之權限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林早苗之行為是否足使王佐德成立表見代理?)
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就被告王佐德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若是,其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
(三)經查:
1、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乃被告林早苗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8頁)可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故被告二人於50年2月11日結婚,系爭土地於70年間登記於妻林早苗之名下,屬婚後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之舊法,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仍為夫王佐德所有,易言之,在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算登記在妻林早苗名下,但法律實務上仍視為夫王佐德之財產,因此應無所謂「借名登記」之必要,所以被告二人間亦應無成立信託關係合意之問題,惟法律修正後依上揭施行法之規定,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夫未向妻請求登記返還者,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視為妻之財產。本件被告林早苗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點,既在74年6月4日以前,而被告王佐德未於上揭期限前請求其妻林早苗返還登記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則迄至今日,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林早苗所有,殆無疑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王佐德借名登記於 王早苗 名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不惟未具體提出事證以證明之,復核其此項主張僅係以王佐德於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曾用言語表示:「當初購地係由伊出資,僅是用太太林早苗名義登記」等語為論據(卷第5頁),然上項王佐德之陳述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屬實,則核其所述內容僅係表示系爭土地係由王佐德出錢所購買而已,依上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之規定,仍應歸屬其妻林早苗之財產,並無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可言,而至多僅能算是王佐德就夫妻財產法律有所誤解之陳述罷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佐德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林早苗云云,並非有據,顯屬臨訟之設詞,殊不可採。
2、次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第534條第1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又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乃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制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第24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再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68年台上101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3、系爭土地既登記林早苗為所有權人,而委託日盛不動產企業社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者亦係林早苗,則王佐德欲代理林早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有特別委任,始得為之。被告既否認林早苗有授與代理權予王佐德決定變更售價或是否出售系爭土地等重大事項,原告亦自認王佐德於101年3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未能提出特別代理權授與之書面證明,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理,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王佐德有經林早苗授與代理權來簽訂系爭買契約之事實。至於王佐德雖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或於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在場,然查夫妻同居生活而取得對方放置在家中的文件或印章,乃尋常之事,得否由此取得權狀或印章之間接事實,即推論有委託決定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之委任(內部關係)或代理權授與(外部關係),經核尚於推論之概然率方面仍嫌不足,且充其量僅得為概括委任之推論,就應有特別委任之事項則更顯不足,否則若得輕易以持有權狀或印章來推論有特別授權,即失民法第543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受任人之受有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然亦須受限制。如上列各款事項,係使委任人專負義務,或於其權利有重大變更,關係利害至為鉅大。此種事務,則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所揭櫫之立法意旨,亦即遇法定重大交易事項時,特別要求加重交易相對人就對方所受委任之代理權限有無或其範圍之查驗注意義務,不得草率為之,以維交易安全。況且本件係由不動產經紀業者仲介及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安排文件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不動產買交易,經紀人員及代書應明瞭代理從事不動產買賣應有特別委任之授權,又依上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紀人員將不動產說明書之事項(特別包括不動產之產權及處分權限等事項),向雙方說明,故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之人均為林早苗。而據證人即日盛不動產企業社營業人員衍麗玲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在代書事務所有請王佐德打電話問林早苗之意見,但王佐德沒有撥電話等語(卷第68頁),足見在場之人均對王佐德之代理權限有所懷疑,且更證明經紀人員從未曾向原告說明王佐德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別代理權,原告應無誤認王佐德有特別代理權之虞。至於民法第169條規定之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本人之行為,有可使第三人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並非指無權代理人有行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是以王佐德縱使在原告及經紀人員、代書面前信誓旦旦表示自己有權決定買賣及有代理權限云云,惟此究非林早苗本人之行為,尚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情形有別,故應無對林早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王佐德與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對被告林早苗應不發生契約之拘束效力。
4、再者,原告於101年3月30日與被告王佐德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王佐德沒有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為林早苗授與特別委任之證明文件,為不爭之事實。查不動產買賣交易係屬社會通念及法律均認為涉及權利重大變更或關係利害至為鉅大之事項,已如前述,在欠缺本人特別委任(亦即係無權代理)之疑慮下,通常在未向本人求證屬實或取得確切可憑之委任文書前,一般之社會平均人應不會貿然倉促締約或給付定金,此乃合理之常情。又據證人即代書陳惠珍證述:「(法官問:當場你有無請王佐德出具委託書?)有口頭跟他說,他說權狀所有權人是太太,沒有出委託書,仲介跟賣方都表明文件後補。」、「(法官問:你確定當天有說好委託書事後要補?)有講,仲介跟簽約人都有說事後要再補授權書,授權王佐德就本件契約代理簽約。」等語(卷第80頁),足證明簽約當場之在場之人均知悉王佐德雖以代理人地位代理林早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仍欠缺授權特別委任之文件,尚待事後補齊,此種情境所呈現之客觀狀態,即含有原告先容忍由王佐德為無權代理而事後由林早苗以補簽委任書來追認之意味。復從整個事件經過來看,原告於101年3月30日中午12時25分已提出購買意願書及5萬元之斡旋金,並載明其購買之要約於101年4月15日17時以前不得撤回(卷第14頁),3月30日當天林早苗不在鳳林家中,經紀人員雖無法立即連絡到委託銷售者,但依其狀況,原告出價以每坪25,000元購買,與林早苗之委託係以每坪43,000元價格出售,兩者價錢差距甚大,看不出得立即成交,因此可以等林早苗回家後再詢問其是否接受原告之新要約條件,何以在未先向林早苗確認意願前,須兼程將82歲老邁又未經授權的王佐德從鳳林帶到花蓮,此種急迫的作法,實足啟疑竇。又夫妻爭產,在社會上乃時常聽聞之情事,夫妻在財產處理方向亦時常係居於對立地位或不同立場,彼此暗自爭奪,一方配偶之意思不當然代表他方配偶之意思,此為一般人可以明瞭的事理,因此在諸如不動產買賣這種重大的財產交易,豈能在沒有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任憑其沒有授權文件之所有權人配偶擅自處理,此亦為經紀人員及原告均應具備之常識。王佐德沒有先以電話向林早苗詢問,就被經紀人員帶到代書處簽約,由於看不出來被告有如此缺錢而欲賤售土地之情況,則王佐德陳述其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乃在經紀人員之環伺而因身體血糖低、頭腦不清楚之情況下所為,尚非不可能之情形,雖原告及經紀人員皆否認有壓迫王佐德簽約之情形,但由於整個簽約過程草率、倉促,而於王佐德欠缺代理權又被要求以低於委託售價近四成之價格成交,悖於常情而不合理,則顯然當時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之效力問題,心存僥倖,難謂善意。在代書已表明王佐德須補提出委託書始能使契約合法之情況下,王佐德之無權代理既然如此明顯而可得知,原告難謂無所認識,然原告竟仍先與之簽約及付定金,無非明知王佐德無代理權,而冀望其事後能說服林早苗接受這種買賣條件,使系爭買賣契約因事後之追認而對林早苗生效,故此情形即與民法第110條規定係保護善意相對人之法旨不符,原告應無從對王佐德成立損害害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對被告林早苗不生效力,原告無請求其履行之權利。原告就被告王佐德之無權代理行為,於成立契約時有所認識,非屬善意相對人,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分別以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請求權及無權代理善意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早苗於原告給付被告955,068元之同時,應將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佐德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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