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永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永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的犯罪事實:石永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另因:⒈侵占案件,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⒈、⒉部分經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石永輝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日
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且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仍耽溺於此殘身之物,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