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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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七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
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7,229元,兩造嗣於民國98年6月9日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8萬7,229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2/3之裁判費即5萬8,153元,故其應補繳之裁判費即為2萬9,07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桂大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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