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6年3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
定,於民國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警惕,復」,及將同欄第四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
小貨車」,及於同欄第五行「豐興路」之後補載「一段」,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職務報告」之後補載「
、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規
定觀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
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惟九十
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