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原告 黃春香 被告 王文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王文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在案。茲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上開判決後之113年6月7日始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斯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上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