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9號原告 李唐列 即中目黑餐飲商行(獨資商號)被告 陳鴻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登載其經營部落格(網址為https://www.tainanhui.com/2023/10/
18.html)文章中「不過有聽說這間台南拉麵親友團去灌票的因素比較大」文字予以移除;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上開部落格及其經營之臉書「愛吃輝」粉絲專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loveeathuitainan)刊登本判決要旨5日(本院按:詳細文字參見附民卷第21頁);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其中聲明第1、2項均屬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開說明,應依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聲明第3項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據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6,078元【計算式:3,000元+13,078元=16,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