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鼎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鼎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鼎岳於民國104年9月2日19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汫水橋北端時,為警攔查,經警對翁鼎岳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
㈢酒測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見警卷第10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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