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嘉義市○○○街某處」更正為「嘉義市○○○街○○號4樓之2」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前以業務助理為業、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