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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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執緩字第1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4年8月25日前,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詎受刑人並未於緩刑期限內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者,並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4年8月25日前,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詎受刑人並未於緩刑期限內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而該判決於104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就上開104年8月25日前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之緩刑條件,未為給付,此有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104年9月3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285號卷第1-2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二)再參以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於104年5月25日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準備程序中經當庭電話詢問後表示:「被告確已支付新台幣1萬5仟元整,其餘1萬5仟元,同意被告分期給付,1期5000元,共3期,並同意以上開條件為緩刑條件。」,復經被告表示同意:「從6月25日開始,我可以每期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第30-31頁),本院始作成附上開緩刑條件之判決。由上過程堪認被告應有能力每期支付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5000元,然卻未見其向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資料,即不為給付迄今,顯構成無正當事由拒絕依期限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三)綜上,足認受刑人對前開判決所命之負擔顯有履行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