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天豪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天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知道不對。被告原為奉公守法的社區經理,兒子於000年0月出生,因胎位不正需要剖腹生產,醫藥費用近5萬元,被告為此於106年8月在任職社區收受回扣6萬元,經判刑3個月。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部分,不能易服勞動服務,無奈向民間借貸公司借6萬元繳交,利息之高被告無法繳還,才挪用社區管理費繳交。被告於108年2月25日發現錯誤,不會有對的結果,所以當天赴警局自首。被告非常後悔,想設法彌補,但被告於91年6月發生車禍,導致無法久站蹲下,只能作保全,案發後被告也無法擔任保全。被告希望與公司和解,但無法一次償還。被告懇求忠正保全公司讓被告擔任不經手錢的晚班保全,每月薪水只領1萬2千元做為繳交房租水電用。被告育有4子,妻子需照顧小孩無法上班,如被告入監,家中頓失生活收入來源,被告誠心認錯,請改判被告緩刑等語,指摘判決量刑過重。
三、查原判決於依自首減輕被告之刑後,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機會,為己私利,侵占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社區零用金,致社區住戶受有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擔任工人、已婚、育有4子(分別為17歲、11歲、8歲、3歲)、現一個人住工地、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於108年9月16日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所處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均非有據。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豪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天豪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任職於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並經忠正公司於同年5月派駐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波音市銀翼社區」(下稱「波音社區」)擔任總幹事;嗣經忠正公司於同年12月派駐在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嶺東街,由本院逕予更正)916號之「黎明大地社區」(下稱「黎明社區」)擔任總幹事,均負責社區行政、執行管理委員會指派工作、社區經費管理支出及收納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07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將其自「波音社區」管理員處陸續收受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1,610元,未存入「波音社區」申設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自108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22日間,將其自「黎明社區」管理員處陸續收受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計108萬1,329元(1月份管理費18萬9,962元,自2月1日起至同月22日止之管理費共89萬1,367元),未存入「黎明社區」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天豪接續於同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自「黎明社區」申設帳戶內提領4,476元零用金,並連同其原持有之零用金餘額5,524元,共1萬元之零用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9萬1,329元。
(三)嗣經忠正公司清查後,劉天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承認其有侵占「波音社區」、「黎明社區」管理費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7頁至
320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有侵占「波音社區」管理費26萬1,610元之犯行,並坦認其有侵占「黎明社區」管理費及零用金之事實,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辯稱:「黎明社區」的管理費部分,因為我於108年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至我於同月25日自首止,這期間我沒有再收取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第127頁、第129頁至130頁、第322頁)。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爭執「黎明社區」自108年2月23日至同月25日之管理費共5萬8,441元並非其所侵占,而依證人所述,被告是週休二日,又被告係於108年2月25日前往自首,被告不可能當天又前往「黎明社區」,況收費憑單上也無被告之簽名,因此被告所辯部分應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26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之代表人 王俊傑 於偵訊具結證稱、證人即告發人之代理人 林于仟 於警詢供稱、證人 謝承璋 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任職忠正公司,並曾派駐「波音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等事項,但被告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該社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46頁、第31頁、第43頁至47頁、第147頁至148頁)大致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忠正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履歷表、「波音社區」社區管理費簽收紀錄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波音社區」申設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65頁至71頁、第103頁至113頁、第203頁、第93頁至
10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將「波音社區」管理費共26萬1,610元挪為己用,益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除被告爭執其自108年2月22
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月25日自首時止未再收取管理費外,餘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第127頁、第12
9頁至130頁、第322頁)外,並據證人即告發人之代表人王俊傑於偵訊具結證稱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證人即告發人之代理人林于仟於警詢供稱:被告任職忠正公司,並曾派駐「黎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等事項,但被告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社區申設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至147頁、第21頁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72頁)大致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忠正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履歷表、「黎明社區」管理費未存入銀行金額明細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傳票影本2份、「黎明社區」申設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第65頁至71頁、第75頁至85頁、第203頁至205頁;本院卷第47頁至53頁)。可知被告另於
108年1月份、108年2月1日起至同月22日止接續收取「黎明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18萬9,962元(1月份)、共89萬1,367元(2月份),及於108年1月24日自「黎明社區」申設之帳戶內提領零用金4,476元,並連同其原持有之零用金餘額5,524元,共持有1萬元之零用金一節。
⒉告發人代理人 陳勝鈞 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被告是週休二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⑴證人 邱順祥 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在「黎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需要負責收社區管理費,被告當時是社區的總幹事,我收取的管理費要交給被告,另外社區也有零用金,提領零用金需要收據,被告上班時間不穩定,有時有來,有時沒來,要判斷被告有無上班只能看社區的監視器。被告是固定週休2日,只要被告有來上班,我有收到管理費就會交給被告。如果我沒遇到被告,就會將我收取的管理費交接給晚班的人員。另外我於108年2月23日至24日白天班(早上6點到晚上
6點)時,我沒遇到被告,至於我於該二日收到的管理費我是交給晚班的 周俊明 ,周俊明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另外10
8年2月25日我上班時,就沒看到支票也沒看到現金,因為
108年2月25日那天公司有派人來,也有新的總幹事 余柏榮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22頁、第225頁、第227頁至
228頁、第230頁至233頁、第263頁);⑵證人余柏榮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忠正公司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派我到「黎明社區」,我是臨時收到通知被派遣過去的,我當天才知道被告挪用公款,我剛去交接的時候,沒有收到任何管理費,當天我去的時候,現場還有公司幹部和老闆。我是週休二日,休六、日,總幹事很少在星期六、日時跑去社區跟管理員拿管理費,除非金額很大,才會去拿,否則管理員於星期六、日收到的管理費都是在禮拜一統一交給總幹事,至「黎明社區」自108年2月23日起至同月25日止管理員所收取之管理費,在我去交接前,我不知道這段期間的管理費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239頁、第241頁至24
2頁、第244頁至245頁、第247頁至248頁);⑶證人周俊明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2月間在「黎明社區」擔任管理員,當時被告是總幹事,而我是晚班的管理員,有時住戶會交管理費給我,如果晚上收到的管理費,我有遇到總幹事就會交給總幹事,如我沒遇到總幹事,就會交班給早班的管理員且與之對帳,被告有時會在晚上到「黎明社區」跟我收管理費,而被告擔任「黎明社區」的總幹事是週休二日,應該是固定休禮拜六、日,但被告有時候會在假日到「黎明社區」,就是來看我有無在巡邏,另外我於
108年2月23日、24日收到的管理費現金和支票,我應該是收了之後放在袋子裡面,等到早上交給早班管理員,我沒有印象被告在這兩天有到「黎明社區」,也沒有印象我有將這兩天收的管理費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253頁、第255頁至259頁、第26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黎明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為週休星期六、日,又108年2月23日至同月24日止分別為星期六、日,另被告係於同月2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向警自陳其有侵占「波音社區」、「黎明社區」管理費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且該等期間並無任何管理員遇到被告且將該等期間收取之管理費交付被告乙情。
⒊另證人 游銘佳 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住在「黎明社區
」28年了,我習慣用支票繳納管理費,鈞院提示的108年2月24日的收費憑單所記載之支票已於108年3月6日授權轉帳扣款3萬501元,又該支票有畫線,且「黎明社區」現任的總幹事跟我說該支票有入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
314頁),益徵被告並未將「黎明社區」住戶游銘佳於108年2月24日交付予社區管理員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收取「黎明社區」108年2月23日起至25日止之管理費共5萬8,441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云云,容有誤會。
⒋由上可知,被告未將其收取之「黎明社區」108年1月份、
108年2月1日起至同月22日止接續收取「黎明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18萬9,962元(1月份)、共89萬1,367元(2月1日至2月22日止),及「黎明社區」1萬元零用金分別存入「黎明社區」申設之帳戶內,此有「黎明社區」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47頁至53頁),堪見被告確有將其收取之「黎明社區」108年1月份管理費18萬9,962元、108年2月1日起至同月22日止管理費89萬1,36
7元及零用金1萬元(共計109萬1,329元,計算式:1月份管理費18萬9,962元+2月份管理費89萬1,367元+零用金1萬元=109萬1,329元),挪為己用,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受僱忠正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各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就「波音社區」收取之部分管理費共26萬1,61
0元;就「黎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108萬1,329元及零用金1萬元,各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將「波音社區」、「黎明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零用金等侵占入己,各係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侵占社區管理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均合於自首要件,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機會,為一己私利,竟侵占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社區零用金,致社區住戶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擔任工人、已婚、育有4子(分別為17歲、11歲、8歲、3歲)、現在一個人住工地、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侵占現金26萬1,61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共侵占109萬1,329元,各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占「黎明社區」108年2月份(自108年
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之管理費共94萬9,808元,然本院認定被告侵占「黎明社區」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月22日止之管理費共89萬1,367元,已如前述,其餘108年2月23日至同月25日止之管理費共5萬8,441元款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已如上揭理由欄貳之一之(二)至(三)所述,惟公訴人認其餘5萬8,441元(計算式:94萬9,808元-89萬1,367元=5萬8,441元)係與已成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基於同一事實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劉天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一之(一)│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陸佰壹拾元,沒收││││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劉天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一之(二)│有期徒刑壹年。│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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