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城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城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8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 鄭加鑫 騎機車途經該處,竟基於恐嚇犯意,持鐵鎚朝鄭加鑫頭部,作勢攻擊,經鄭加鑫撥打張文城手臂,張文城因而跌坐在地,張文城起身後,復又持水果刀,朝鄭加鑫腹部,作勢攻擊,致鄭加鑫心生畏懼。嗣經鄭加鑫閃避,並將張文城制伏在地,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張文城所有之鐵鎚及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被害人鄭加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加鑫、在場證人 黃琬棋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鐵鎚及水果刀各1把在卷可佐。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鄭加鑫係鄰居關係,因被告平時晚間,在自家亂敲打器物產生聲響,造成鄰居反感,被害人為此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懷恨而對被害人報復;兼被告 衡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且係獨居老人(75歲)、經濟狀況(職業為市場販賣水果)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鐵鎚及水果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自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2頁、本院卷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