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辰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毀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金山分隊之物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辰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金山區南勢54號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金山分隊(下稱消防局金山分隊),持路旁拾獲之石塊丟向消防局金山分隊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經消防局金山分隊小隊長 邱豐洲 發現該大門玻璃遭人以石塊破壞,經調取監視器書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云云(同案另有毀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之物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機關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邱豐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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