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
2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額度戶口查詢單、客戶帳單查詢單、逾期未繳款
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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