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87號、110年度偵字第41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任職業務經理,因自身另有投資而有大量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向戊○○之配偶己○○○佯稱「投保中國
人壽公司所推出之中國人壽美好 桓年 定期存款年金保險(下稱美好桓年保險),該保險以1年為期,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滿可領回21萬2000元」等語,不實招攬己○○○投保該保險,致己○○○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並於108年5月28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之保險費,甲○○因此向己○○○詐得20萬元。甲○○為取信己○○○,另於數日後在中國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以電腦掃描其他真正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單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印文」欄所示印文,並自行繕打保險單始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而偽造完成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保險單,再交付己○○○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中國人壽公司已經受理己○○○之投保及收到己○○○繳交之20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己○○○及中國人壽公司。
㈡於108年5月間某日,向辛○○佯稱「投保美好桓年保險,該保
險以1年為期,投保金額150萬元,期滿可領回159萬元」等語,不實招攬辛○○投保該保險,致辛○○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於108年5月30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甲○○收執,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之保險費,甲○○因此向辛○○詐得150萬元。甲○○為取信辛○○,另於數日後在中國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以同上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印文」欄所示印文,並自行繕打保險單始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而偽造完成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保險單,及盜蓋附表二編號3「印文」欄所示印文,而偽造完成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150萬元繳款憑證1張,再交付辛○○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中國人壽公司已經受理辛○○之投保及收到辛○○繳交之150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辛○○及中國人壽公司。
㈢於108年5月30日,向癸○○佯稱「投保美好桓年保險,該保險
以1年為期,投保金額150萬元,期滿可領回159萬元」等語,不實招攬癸○○投保該保險,致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甲○○收執,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之保險費,甲○○因此向癸○○詐得150萬元。甲○○為取信癸○○,另於數日後在中國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以同上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印文」欄所示印文,並自行繕打保險單始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而偽造完成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保險單,及盜蓋附表二編號5「印文」欄所示印文,而偽造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150萬元繳款憑證1張,再交付癸○○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中國人壽公司已經受理癸○○之投保及收到癸○○繳交之150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癸○○及中國人壽公司。
㈣於108年6月間某日,向乙○○佯稱「投保美好桓年保險,該保
險以6月為期,投保金額100萬元,期滿可領回104萬元」等語,不實招攬乙○○投保該保險,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於108年6月2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甲○○,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之保險費,甲○○因此向乙○○詐得100萬元。甲○○為取信乙○○,另於數日後在中國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以同上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印文」欄所示印文,並自行繕打保險單始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而偽造完成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保險單,再交付乙○○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中國人壽公司已經受理乙○○之投保及收到乙○○繳交之100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人壽公司。
㈤於108年6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投保中國人壽公司推出之
年金保險,該保險以3年為期,年利率為6%,投保金額240萬元,期滿可領回300萬元」等語,不實招攬丙○○投保該保險,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及24日交付合計現金240萬元予甲○○,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之保險費,甲○○因此向丙○○詐得240萬元。甲○○為取信丙○○,另於數日後在中國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以同上方式偽造保險單1張(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印文存在)及盜蓋附表二編號7「印文」欄所示印文,而偽造完成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70萬元、100萬元及70萬元之繳款憑證3張,再交付丙○○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中國人壽公司已經受理丙○○之投保及收到丙○○繳交之240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人壽公司。
㈥於108年7月間某日,向丁○○○佯稱「投保美好桓年保險,該保
險以3月為期,投保金額100萬元,期滿可領回102萬5000元」等語,不實招攬丁○○○投保該保險,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於108年7月1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甲○○收執,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之保險費,甲○○因此向丁○○○詐得100萬元。甲○○為取信丁○○○,另於數日後在中國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以同上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印文」欄所示印文,並自行繕打保險單始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而偽造完成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保險單,再交付丁○○○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中國人壽公司已經受理丁○○○之投保及收到丁○○○繳交之100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丁○○○及中國人壽公司。
㈦於108年7月間某日,向己○○○佯稱「投保美好桓年保險,該保
險以1年為期,投保金額20萬元,期滿可領回21萬2000元」等語,不實招攬己○○○投保該保險,致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於108年7月31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之保險費,甲○○因此向己○○○詐得20萬元。甲○○為取信己○○○,另於數日後在中國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以同上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印文」欄所示印文,並自行繕打保險單始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而偽造完成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保險單,再交付己○○○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中國人壽公司已經受理己○○○之投保及收到己○○○繳交之20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己○○○及中國人壽公司。
二、甲○○於108年5月間某日,因應允代保戶蕭○○墊繳5萬7682元之保險費,竟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擅自盜蓋放置在中國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櫃檯之附表二編號「印文」欄所示印文,而偽造完成中國人壽公司出具之繳款憑證後,由其不知情之夫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拍攝該張偽造之繳款憑證照片之電磁紀錄1張(下稱本案繳款憑證照片),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繳款憑證照片予蕭○○而行使之,充作中國人壽公司已收受前揭款項之證明,實際並未代蕭○○繳納保險費,而違背其受中國人壽公司委任之任務,足生損害於蕭○○及中國人壽公司。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8087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被害人丙○○(偵8087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乙○○(偵8087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丁○○○(偵8087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己○○○(偵808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戊○○(偵808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告訴人癸○○(他卷第5頁至第6頁、偵8087卷第157頁至第162頁)、辛○○(他卷第5頁至第6頁、偵8087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告訴代理人壬○○(交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8087卷第157頁至第162頁)、證人蔡○○(交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雇契約書(偵8087卷第9頁至第34頁)、蔡○○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雇契約書(偵80卷第35頁至第58頁)、丙○○所持經偽造之繳款憑證(偵8087卷第59頁至第62頁)、蕭○○所投保之要保書(偵8087卷第63頁至第82頁)、蔡○○與蕭○○之LINE對話截圖(偵8087卷第83頁)、被告及蔡○○自白書(偵8087卷第85頁至第91頁)、乙○○之美好桓年保險保險單(交查卷第13頁)、丁○○○之美好桓年保險保險單(交查卷第15頁)、己○○○之美好桓年保險保險單(交查卷第17頁)、戊○○之美好桓年保險保險單(交查卷第19頁)、癸○○之美好桓年保險保險單(偵8087卷第145頁)、辛○○之美好桓年保險保險單(偵8087卷第147頁)、癸○○之繳款憑證(偵8087卷第149頁)、辛○○之繳款憑證(偵8087卷第151頁)、癸○○之美好桓年保險保險單、中國人壽公司人身保險簡易要保書(偵8087卷第163頁至第173頁)、被告與癸○○之協議書(偵8087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辛○○之美好桓年保險保險單、中國人壽公司人身保險簡易要保書(偵8087卷第175頁)、辛○○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8087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癸○○、辛○○之櫃台申訴件受理表(他卷第8頁)、己○○○之美好桓年保險保險單、中國人壽公司人身保險簡易要保書(偵8087卷第215頁證物袋)、戊○○之美好桓年保險保險單、中國人壽公司人身保險簡易要保書(偵8087卷第215頁證物袋)及被告與丙○○之和解書(交查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繳款憑證照片,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匯款人、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繳款類別及金額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明知本案繳款憑證照片內容不實仍將之傳送予蕭○○,自已達行使之程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偽造印文、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接續以拍攝本案繳款憑證照片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利用不知情之蔡○○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意旨僅係漏未論及本案匯款憑證照片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中之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二中之背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然均非完全一致,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罪之目的,顯然是藉由招攬保險之方式而向詐取財物供自己使用,其相關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是詐騙過程中為取信被害人用以避免查覺其犯行所需伴隨而為之犯行,相互間具有極大之事理上關聯性;於犯罪事實二則係違背任務而偽造本案繳款憑證照片以行使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中,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背信罪,彼此間行為有別,且犯罪時間不同、有相當差距,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8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負責為中國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卻因另有投資而有資金需求,不求以正途籌措資金,反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各次犯行以騙取保費供己使用,致使中國人壽公司損失客戶繳交保險費投保之利益及保戶參加保險獲得保障之權益,另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嚴重違反對中國人壽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因而破壞蕭○○及中國人壽公司對被告之信賴關係,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中就己○○○、辛○○、癸○○、丙○○、丁○○○,均已賠償或由中國人壽公司先行代償方式完畢,然尚積欠乙○○8萬元及中國人壽公司代償費用195萬元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從事太陽能服務業,與配偶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且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中乙○○部分尚未履行完畢且對於為被告先行代償之中國人壽公司亦未賠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情形實質上已形同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適用,而毋庸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復行宣告沒收,避免使被告因此產生雙重負擔,亦與其罪責相當性不符。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成立,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㈡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是指擅自虛偽
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是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故二者的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另一印文或署押,因該另行製作之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是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而若是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仍屬真正,故其行為應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4、6、8及9「印文」欄所示印文,均係以電腦掃描列印真正印文方式為之,依前所述,被告行為態樣均屬偽造而非盜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5、7、「印文」欄所示印文,被告則係盜蓋真正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所示文書為犯罪所生之物,未實際交付予蕭○○而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雖未扣案,然追徵則係不能原物沒收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兩者著重之處不同,本院認為偽造之繳款憑證本身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本案繳款憑證照片之電磁紀錄,因傳送予蕭○○亦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犯行,另認被告違背
其受中國人壽公司委任之任務,同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有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又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是指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且以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後者則指失去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而該所失利益,雖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亦非只要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已足夠,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雖然受中國人壽公司委任,而為公司處理招攬保險
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事務,但其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犯行時,並非告訴人及被害人欲主動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時所為,而被告也只是藉機以不實招攬保險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難認被告是在為中國人壽公司處理事務時為此部分犯行。況中國人壽公司於被告行為當時,也沒有因被告之犯行導致其既存利益減少,或使其喪失具體或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至於中國人壽公司於日後因被告之行為而需為相關賠償,乃純屬民事責任問題,而與背信行為所生損害無關。
㈣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為,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犯行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物」欄物品,沒收之。2犯罪事實一、㈡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欄物品,沒收之。3犯罪事實一、㈢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沒收之物」欄物品,沒收之。4犯罪事實一、㈣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應沒收之物」欄物品,沒收之。5犯罪事實一、㈤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犯罪事實一、㈥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應沒收之物」欄物品,沒收之。7犯罪事實一、㈦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沒收之物」欄物品,沒收之。8犯罪事實二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應沒收之物」欄物品,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私文書名稱印文應沒收物品卷證出處1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交查卷第19頁2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偵8087卷第147頁、第151頁3繳款憑證單據號碼:Z000000000盜蓋「嘉義通訊處收訖」印文1枚4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偵8087卷第145頁、第149頁5繳款憑證單據號碼:Z000000000盜蓋「嘉義通訊處收訖」印文1枚6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交查卷第13頁7繳款憑證(計3張)單據號碼:Z000000000盜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吳麗帆 」印文5枚偵8087卷第59頁8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交查卷第15頁9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1枚交查卷第17頁繳款憑證單據號碼:Z000000000盜蓋「吳麗帆」印文1枚繳款憑證(單據號碼:Z000000000)0張偵8087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