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昱茹
劉吳雪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吳雪馭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6時22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村○路健康公園側門前方時,因認其遭告訴人即被告尤昱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碰撞,遂與告訴人即被告尤昱茹起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之雨傘揮打、以手拉扯告訴人即被告尤昱茹,被告尤昱茹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揮、推告訴人即被告劉吳雪馭,造成告訴人即被告尤昱茹受有頭頂擦傷、前胸挫傷、雙下肢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劉吳雪馭受有頭部後枕部挫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牙齒鬆動掉落、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左上中門牙受外力掉落、骨槽骨吸收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吳雪馭、尤昱茹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吳雪馭、尤昱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劉吳雪馭、尤昱茹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