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炳輝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
吳騏璋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被告 廖美雲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 律師
黃正欣 律師 黃柏榮 律師被告 趙建崇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
劉昱玟 律師 陳品元 律師被告 許永壽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孫天麒 律師被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44號、第11714號、第2015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己○○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民國98、99年間,己○○係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股票公開發行,股票代號:5862,未上市上櫃,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下稱板信銀行)之董事長,其妻丁○○為板信銀行之董事,並係 三輝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前任董事長為己○○,前任總經理為戊○○,下稱三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戊○○為板信銀行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下稱板信資產公司)之總經理,係板信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上勝建設公司)之董事長。
㈠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日改制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間一再要求板信資產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處分名下資產,償還對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債務,故板信資產公司於98年11月間,急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詳附表一編號1至6「貸款契約」欄所示,面積共約138.21坪,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以便於同年12月底清償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丁○○認上開6筆土地極具價值,欲取得上開土地,乃委由與之相識合作多年、具有土地開發投資經驗之乙○○與板信資產公司處理買賣事宜,乙○○即出面辦理,以其個人及其子 許英宗 名義,於98年11月20日與板信資產公司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7967萬3000元價格,購買上開6筆土地,雙方約定先支付定金100萬元及頭期款1697萬3000元,由乙○○簽發交付同額支票各1紙(均為合庫銀行板新分行之乙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11月17日、99年1月31日),交予板信資產公司財務部員工 李連生 簽收,其餘1億6170萬元則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支付,貸款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足(按,依後述之貸款金額為1億6160萬元,是以現金補足部分僅為10萬元,計算式:1億7967萬3000元-100萬元-1697萬3000元-1億6160萬元=10萬元)。嗣上開100萬元定金支票於98年11月23日兌現,雙方乃於同日補簽契約。戊○○、乙○○均知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如應有部分業因贈與移轉予他人,該他人嗣後承購時,因為亦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且因買賣契約書中不詳原因漏列附表一編號6所示570-1地號,戊○○、乙○○為免丁○○無法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以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568、56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若主張優先承買權,將造成買賣程序延宕,板信資產公司無法及時清償欠款,乃謀將6筆土地中之568、569地號應有部分1/4000、1/16000及570-1地號全部,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乙○○,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於98年5月間,仲介板信資產公司購買 周師毅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卻佯以抵償上開介壽段土地仲介費為名,由戊○○經不知情之板信資產公司董事長 郭道明 批核後,指示不知情之代書 楊靜 (嗣改名 楊珆禎 )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12月3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1月26日,板信
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68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約0.
017坪)、569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6000(約0.013坪),贈與乙○○」,記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於98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持上開契約書,透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1月26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此2筆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2、3「贈與契約」欄所示)。
⒉於98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2月18日,板信
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70-1地號土地全部(1平方公尺,約0.
3坪),贈與乙○○」,記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於98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持上開契約書,透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18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此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6「贈與契約」欄所示)。⒊以上均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無訛,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該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且致568、56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
㈡丁○○利用乙○○、許英宗簽立買賣契約後,旋由乙○○出
面,於翌日即98年11月24日,以上開6筆土地作為擔保(按,假贈與部分均尚未辦妥),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經董事長己○○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貸款1億6160萬元(貸款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非法授信及特別加重背信罪嫌,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八德分行遂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8080萬元、8080萬元至乙○○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29)日即匯款1億6160萬元予板信資產公司支付購地款,乙○○、許英宗遂於同(29)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土地登記名義人,詳附表一「買賣契約」、「貸款契約」欄所示)。前開購地貸款不足額之現金10萬元於98年12月31日支付,頭期款1697萬3000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則至99年5月12日,始經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現。
㈢己○○為有價證券發行人板信銀行之負責人,板信銀行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丁○○為板信銀行董事,屬關係人,乙○○、許英宗帳戶實為丁○○所掌握,上開購地及貸款均屬板信銀行與其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應揭露於相關財務報告之附註,然板信銀行卻於99年間編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時(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為99年3月15日),無故隱匿上開2項關係人重大交易,致使該等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嗣並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㈣經檢調單位接獲檢舉,進行蒐證,於105年3月8日持搜索
票前往己○○、丁○○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6樓住處、上勝建設公司、板信資產公司等處進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本判決所引用卷宗,詳附表二所示之卷宗代號對照表,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戊○○、乙○○、上訴人即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扣
案之三輝公司帳務明細、資金札記、 房瑞琪 光碟電腦99年借款繳息日資料EXCEL表等,均為「非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2至383頁、第543至544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證據能力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證物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戊○○、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第372至383頁、第38
6至391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另其餘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事實一、㈠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乙○○與板信資產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就568、569地號應有部分1/40
00、1/16000、570-1地號土地為假贈與、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原審卷二第247頁、第248頁、第249頁,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5頁、本院卷二第383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區○○段土地地主周師毅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六卷第192頁)、證人即板信資產公司董事長郭道明於檢察官偵查(見偵五卷第443至447頁)、證人即承辦代書楊靜(嗣改名楊珆禎)於調詢(見偵七卷第407至423頁;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乙○○為上勝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份(見偵八卷第47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4至48頁)、板信資產公司員工 呂俊勝 98年5月12日簽呈(見偵七卷第395頁)、李連生98年11月30日、12月17日簽呈(見偵八卷第77至78頁、第91頁)、板信資產公司98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見偵八卷第95頁)、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份(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57至2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㈡㈢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略以:乙○○不是我或配偶丁○○的人頭,延吉段土地為乙○○自己購買的,與我或丁○○無關;板信銀行授信金額1億6160萬元,並非丁○○利用乙○○、許英宗之名義借貸,且非我所明知;板信銀行編製98年財務報告時,並無財報不實之情況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延吉段土地確係乙○○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並向板信銀行申貸,僅因資金一時周轉而向丁○○借貸,己○○乃事後知悉;本案並非板信銀行董事丁○○購地及貸款,並非關係人交易,而乙○○係於102年間始列為板信銀行關係人,於本案行為時非關係人;且該等資訊並不具「重大性」,板信銀行毋須在財務報告中揭露本案購地及貸款資訊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為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謂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被告丁○○為己○○之配偶,亦為板信銀行之董事,屬板信銀行關係人及三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三輝建設公司前任董事長為己○○,板信資產公司為板信銀行子公司等情,以上為被告己○○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87至
349頁、第351至453頁、第461頁、第4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管會於98年間一再要求板信資產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處分
名下資產,償還對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債務,故板信資產公司於98年11月間,急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詳附表一編號1至6「貸款契約」欄所示,面積共約
138.21坪,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以便於同年12月底清償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乙○○遂出面以其個人及其子許英宗名義,於98年11月20日與板信資產公司簽約(契約上之簽約日期為98年11月23日),以1億7967萬3000元價格,購買上開6筆土地,雙方約定先支付定金100萬元及頭期款1697萬3000元,由乙○○簽發交付同額支票各1紙(均為合庫銀行板新分行之乙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11月17日、99年1月31日),予板信資產公司財務部員工李連生簽收,其餘1億6170萬元則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支付,貸款不足部分10萬元,係以現金補足(計算式:1億7967萬3000元-100萬元-1697萬3000元-1億6160萬元=10萬元)。乙○○於簽約翌日(98年11月24日),旋以該6筆土地作為擔保(按,假贈與部分均尚未辦妥),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經董事長己○○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貸款1億6160萬元,八德分行遂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8080萬元、8080萬元至乙○○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29)日即匯款1億6160萬元予板信資產公司支付購地款,乙○○、許英宗遂於同(29)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土地登記名義人,詳附表一「買賣契約」、「貸款契約」欄所示)。前開購地定金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8年11月17日)於98年11月23日提示兌現,貸款不足額之現金10萬元於98年12月31日支付,頭期款1697萬3000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則至99年5月12日,始經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經被告乙○○、證人許英宗、李連生證述在卷,所述互核相符,復有金管會98年5月25日金管檢五字第09801580410號函、板信銀行98年6月19日板信管債管字第0989300815號函、板信資產公司預定還款時程、板信AMC預計九十八年收回資金概述一覽表(見偵八卷第31至33頁、第53頁、原審書狀卷第437至438頁、第4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萬元定金支票、1697萬3000元頭期款支票、法人戶授信申請書、法人授信批覆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借據、本票、繳息還款明細帳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見偵一卷第44至48頁、第290至323頁、偵二卷第261至268頁、偵八卷第98至102頁、偵二卷第119至247頁)、板信資產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延吉段土地之買賣及貸款,實係由丁○○委由乙○○出面為之,茲析述如下:
⒈上開100萬元定金支票,係由三輝建設公司財務副理丙○○
指示該公司出納房瑞琪,於98年11月20日,自上勝建設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乙○○合庫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於98年11月23日經由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現;1697萬3000元頭期款支票部分,亦係由丙○○指示員工房瑞琪,於99年5月10日,自被告己○○之華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丁○○)之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0萬元、1480萬元,至丁○○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旋轉匯1700萬元至丁○○所保管使用之玖原建設公司負責人 洪村山 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洪村山帳戶於99年5月12日,匯款1798萬元至乙○○之合作金庫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並經證人丙○○、房瑞琪、洪村山分別證述在卷,且有洪村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管理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板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5頁、第77至80頁、偵五卷第473頁)附卷可參。
⒉證人丙○○、房瑞琪、洪村山證述如下:
⑴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至99年間,我係三輝建
設公司財務副理,聽丁○○指示,負責處理三輝建設公司、元琪投資公司、集團其他多家建設公司之多個銀行帳戶及丁○○、己○○私人帳戶,三輝建設公司處理帳務的流程是有支出時,房瑞琪會先就帳務上需要用款項目填寫取款條,上呈到我這邊,待我審核完後再由丁○○最終決行,但由我蓋章,之後將上開取款或匯款傳票交給房瑞琪去銀行進行取款或匯款,房瑞琪再將憑證交給會計出帳,我並未保管存摺,是由房瑞琪保管,但我會指示房瑞琪用這些公司或個人帳戶處理相關銀行事務;上述延吉段土地有關銀行傳票都有經過我,並由我用印後交給房瑞琪進行匯款;上開洪村山帳戶是丁○○在使用的;98年11月20日我也有指示房瑞琪匯款100萬元至乙○○合庫銀行板新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乙○○對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合庫銀行板新分行等帳戶都沒有實質控制權,是丁○○才可以動用這些帳戶的款項等語綦詳(見偵五卷第61至68頁)。⑵證人房瑞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三輝建設公司出納
,丙○○都指派我做轉帳交易,三輝建設公司集團帳戶(含元琪投資公司)我都有保管,但沒有印章,印章是董事長丁○○保管,我拿到的東西都是已經蓋好章的,我也有經手處理丁○○、己○○、乙○○、許英宗、戊○○個人帳戶及上勝建設公司、玖原建設公司帳戶,都是丙○○交辦的,上開延吉段土地的購地、貸款相關銀行業務的轉帳事宜,包含洪村山部分,我都有幫忙處理(見偵五卷第49
7至503頁)。⑶證人洪村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玖原建設公司負責
人,有賣很多公共設施保留地給三輝建設公司,我與丁○○、己○○認識三十多年,我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一開戶就交給三輝建設公司的丁○○保管使用,以方便往來交易,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並不曉得99年5月10日轉帳1798萬元到乙○○帳戶乙事,我自己也沒有存大筆現金進入此帳戶,是丁○○叫我把帳戶放在她那邊使用,存支票進去比較方便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丁○○並非出借款項予乙○○,
否則其大可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為之,何以需大費周章,指示三輝建設公司員工,處理上勝建設公司及乙○○私人匯款,且輾轉透過洪村山之人頭帳戶為之,其有意以此金流規避監督或追查之意,彰彰甚明,⒊本案實則乙○○本人並未出資,而係由丁○○以自己及己○
○帳戶內之資金,透過洪村山人頭帳戶,提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支票。
⒋被告己○○雖辯稱:系爭延吉段土地實際購買者為乙○○,只是向丁○○借款云云。然查:
⑴丁○○及乙○○雖亦附合己○○,均陳稱乙○○向丁○○
借款購地云云。然乙○○就購地資金來源,究係自己財產或向他人調度資金或借款,前後供述不一(見偵四卷第21
3頁、第214至215頁、第275頁),丁○○於105年間本件案發伊始,對於其與乙○○間有無私人借貸,所述亦不明確(見偵四卷第77頁),且並 無渠 等所稱借款當時相關約定借貸金額、借款時間暨利息、如何還款等有關之人證、書證等可資憑採。然丙○○受丁○○指示於99年5月12日匯至乙○○支存帳戶之1798萬元款項,恰與乙○○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所付支票之面額相當(100萬元+1697萬3000元=1797萬3000元),而原100萬元定金已於98年11月23日兌現,若果係借款,豈須多匯101萬元,乙○○究向丁○○借貸多少錢購地?若乙○○根本無資金,又如何奢談購地?是自上開匯款金額可合理推論,購地支票款均係丁○○所支付。
⑵況板信資產公司既係急於在98年12月底償還板信銀行欠款
,則上述1697萬3000元頭期款支票,理應於票載發票日99年1月31日後立即提示兌現,然板信資產公司竟遲至99年
5月12日始予提示,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即板信資產公司財務部員工李連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財務部保管公司處分財產相關支票,延吉段土地支票到99年5月12日才提示乙事,之前我每個月都有跟總經理戊○○(戊○○是我同學,他以前是三輝建設公司總經理)報告,說按規定支票到期要立即軋進去提示,要趕快催收,我講了好幾次,戊○○說他會處理;之前公司買延吉段土地是要長期規劃投資,但金管會看公司欠銀行很多錢都沒有還,就通知公司,公司有寫償還的年度計劃,可是到年底前還不夠,公司就開會把延吉段土地賣掉,要還款給板信銀行,這筆土地先過戶後付款,確實不合乎規定,也是作業疏失,因為要趕著讓板信銀行貸款的錢先撥出來給買受人,公司才可以趕快還錢給板信銀行(見偵六卷第157至1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急於賣延吉段土地,主要是要解決板信資產公司積欠板信銀行年底要到期的債務;我在調查局陳稱「我想當時是因為買主乙○○有和板信資產公司總經理戊○○商量,然後戊○○再指示我不要那麼早將支票存進去…」等語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一第333頁、第
337頁)。戊○○有何權力同意乙○○就高達1700萬元之未付購地款遲延3個月以上支付,可認本件買賣之實際買受人有權力要求板信資產公司遲延收款。佐以前開購地款之資金來源及證人丙○○、房瑞琪、洪村山之證述,三輝建設公司董事長,身為被告己○○配偶兼板信銀行董事之丁○○,應有此種權力,益證本件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丁○○。
⑶丁○○辯護人於原審雖稱乙○○於100年12月請其大兒子
許歆斌 匯款2100萬元至丁○○所保管之乙○○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清償丁○○部分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
0頁)。被告己○○上訴本院,其辯護人主張:乙○○曾返還21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丁○○辯護人亦主張:乙○○100年赴大陸地區換肝,回台後依先前借款之金流依序匯還,即於100年12月14日,由乙○○大兒子許歆斌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匯款2100萬元至乙○○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再將2100萬元匯至洪村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同日轉帳至丁○○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同日再轉帳至丁○○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及丁○○108年10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5至7洪村山安泰銀行存摺內頁、洪村山取款憑條及存入丁○○帳戶之交易憑條、丁○○取款憑條及存入丁○○陽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三第217至225頁)。然查:
①首先細繹洪村山自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提款後存入丁○○
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戶、丁○○再提款後,跨行匯款轉入自己名下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過程,係於同一日內11:58、12:00、12:03、12:05,在短短7分鐘內完成,上開各項流程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經辦櫃員均為同一人,匯款委託書上記載代理人為房瑞琪,並有其身分證字號可憑(詳本院卷三第225頁),確與卷附房瑞琪年籍資料相符(見偵五卷第497頁),由此更可徵洪村山前揭所述屬實,其名義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確為丁○○使用之人頭帳戶。
②再者,乙○○於偵查中雖稱1798萬元乃向丁○○之借款
,且業已歸還云云,然其又稱:不記得何時歸還,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偵四卷第213至214頁);隨後又改稱:並未歸還等語(見偵四卷第305頁),所述前後並不一致。被告丁○○就此則稱:有還款,但忘記是以什麼方式還的云云(見偵四卷第77頁),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乙○○果為還款,何以不直接匯款至「丁○○」帳戶還款,反而匯至「乙○○」自己本人之帳戶,日後豈非增徒是否還款之疑義。又該2100萬元匯款金額,無論與上開頭期款支票1697萬3000元、或匯至乙○○支存帳戶之1798萬元款項金額,均不相符,參以丁○○、乙○○均自承彼此及公司間有交易往來,則該筆2100萬元匯款,是否與本案有關,是否確為償還所謂1798萬元借款,實有疑問。
③又若依被告己○○辯護人所指,2100萬元是乙○○清償
1798萬元借款,多餘大約300萬元部分係借款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丙○○於本院108年10月9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2100萬元是乙○○的還款,是1798萬元再加上利息,差不多就是2100萬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4頁),均一致指稱所謂乙○○向丁○○借款有支付利息云云。然丁○○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乙○○購買本案土地有跟我借錢,差不多1、2000萬元,因為我跟乙○○是二、三十年好朋友,有時我向他借錢時他沒有拿利息,所以他跟我借錢,我也沒有向他要利息(見原審卷二第57頁),已與己○○、丙○○所言不符;且若依己○○、丙○○前開所述,自99年5月12日起算,截至100年12月14日止,借款1798萬元之利息竟高達300萬元,換算年利率約10.538%,實屬極為高利(按本件土地向板信銀行貸款,年息並未超過5%),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商務經驗,並無信用問題,若謂其竟以如此高利向他人借款,且長達1年7月之久,實令人難以置信,又丁○○既係其好友,豈會向其收取如此高利?該2100萬元匯款顯非乙○○向丁○○所借用以購地之款項而為清償,被告己○○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據以認定乙○○確有向丁○○借款、還款,自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延吉段土地之購地款支票款項既可認定均由丁○○
三輝建設公司員工負責處理,以及由丁○○掌控之帳戶支出,再則乙○○及丁○○就款項有無清償及清償方式,所述均不一致,足認該款項實係由丁○○出資,無須乙○○歸還,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被告己○○此部分上訴辯解,委無可採。
⒌被告己○○另主張板信銀行上開授信金額共1億6160萬元,
並非董事丁○○利用乙○○、許英宗之名義借貸,且己○○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板信銀行撥付1億6160萬元至乙○○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
分行帳戶及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該等帳戶並非乙○○或許英宗所使用,而為三輝建設公司丁○○、丙○○所保管使用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證稱:該
2帳戶都是丙○○保管,印章交到三輝建設公司去等語(見偵四卷第277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處理乙○○名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及許英宗名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該2帳戶的存摺是房瑞琪保管,我指示她用這些存摺處理相關銀行事務等語(見偵五卷第63頁),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和許英宗的印章和存摺亦有提供給三輝建設公司,印章由我保管,存摺則交由丙○○保管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所述互核相符。再依丙○○製作之三輝建設公司資金札記,其內載有乙○○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帳戶即為本案授信撥款帳戶),以及己○○之華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琪投資公司之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村山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資金札記1份扣案可佐(影本見偵四卷第12
9至139頁)。綜合觀之,上揭資金札記內所載,應均為三輝建設公司實際使用之人頭帳戶,堪認板信銀行撥付之
1億6160萬元,實際係匯至丁○○所掌控之帳戶。⑵又丙○○於偵查中證稱:乙○○上開向板信銀行貸款之本
金及利息,均係由三輝建設公司支出,是我指示房瑞琪以現金存入,我用三輝建設公司的錢幫乙○○、許英宗付貸款利息,丁○○都沒有反對過,丁○○及乙○○有交代我不要引起別人注意,乙○○、許英宗並未歸還三輝建設公司所支付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等情(見偵五卷第65至66頁)。證人房瑞琪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有做一個EXCEL表(即偵五卷第489至490頁),提醒我時間到了要去繳三輝建設公司帳戶有無錢可扣貸款利息,裡面有乙○○、許英宗各借款8080萬元的繳款相關資料,是因我曾經幫他們做過,是丙○○叫我把錢拿去存,我也翻過相關的存摺,所以我就記下來,丙○○每個月都會交代我1次,存多少錢沒固定,都是給我現金,丙○○給我存款條時有交代,如果有人問起來,要堅稱上勝建設公司的相關資料是乙○○本人提供的,但是她沒有告訴我原因(見偵五卷第502至
503頁)。丁○○亦不否認係由其支付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雖辯稱其是交代丙○○幫乙○○繳貸款,且因為是對乙○○之借款,不怕拿不回來云云(見偵四卷第92、19
5頁)。然丁○○對於所謂借款之歸還時間與方式,均未予解釋;而乙○○一度雖稱:上開本息均由其支出云云,卻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稱是其委由三輝建設公司員工房瑞琪代為繳交(見偵四卷第216至219頁),惟與房瑞琪所述不符,乙○○隨後改稱不記得有沒有還三輝建設公司,又再改稱實是由丁○○繳納等語(見偵四卷第279頁、第299至300頁、第350至351頁),所述前後不一。另果如丁○○所辯其是幫乙○○繳交貸款,何以有丙○○所證:「丁○○及乙○○有交代我不要引起別人注意」之情,顯見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處。準此足認板信銀行上開貸款之本金及產生之利息,均係由三輝建設公司即丁○○支付,且刻意以現金支付方式造成資金斷點,規避監督及追查。
⑶再參之三輝建設公司之財務紀錄,其上有記載本案向板信
銀行之貸款,反觀乙○○、上勝建設公司之財務紀錄,卻未就此重要事宜加以記載,此有三輝建設公司之帳務明細、借款明細表、乙○○及上勝建設公司之損益試算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59至61頁、第165頁、第557頁、第682至687頁),並經乙○○陳述無訛(見偵四卷第
302至304頁)。又乙○○於調詢時自陳:對於本件土地開發方向及送審計畫均為隨意製作(見偵四卷第298至29
9頁;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然衡諸該土地價值甚鉅,開發涉及範圍甚廣,乙○○此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足認本件並非乙○○或上勝建設公司欲開發延吉段土地而需求前揭貸款,應係丁○○以乙○○名義為之。
⑷被告己○○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
通過決議核貸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並有該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47至377頁)。然該次會議記錄,並未揭露板信銀行董事丁○○以他人名義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延吉段土地,以及板信銀行放款1億6160萬元實為丁○○以他人名義借貸等情。
⑸再參酌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 李文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
板信資產公司處理資產放款到9成,我只有處理到這1件,是 葉正隆 指示的,嗣改稱有核到9成的案例,比較少,但也是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1頁)。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葉正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件是1天內完成,是我第一次被 魏禮欽 要求在1天內加班趕完所有的書類,目的是要趕在當週的常董會之前提報,我在板信10幾年,承辦貸放款案件到9成案件不多,應該是有1、2件,其中1件是本件延吉段借款,另1件沒有印象,隨後改稱除本件延吉段之外不確定有沒有其他案件做到9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第297頁、第299至300頁)。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魏禮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求葉正隆、李文琪要儘速完成鑑價的徵信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言,可知板信銀行對本案核貸之時程僅有1天,放款比例高達9成,與其他案件相比實有其特殊性。再佐以被告己○○配偶丁○○對上揭購地開發流程既涉入甚深,對本案具影響力,且丁○○為板信銀行董事,並為提供頭期款、出資償還貸款本息之人,堪認被告己○○應係利用板信銀行董事長職位,影響其下屬,以加速核貸時間,由此益徵被告己○○知悉本件貸款實為丁○○購地後再持以借貸之情。
⑹被告己○○雖辯稱:板信銀行行員李文琪、葉正隆、魏禮
欽、 吳俊彥何岳晉 均證稱未受關說或不當指示云云。然查,該等證人均為板信銀行員工,且觀諸其等於偵查中歷次陳述,縱有不利被告者,經再行確認時則多有改口或說明出自臆測之詞,則其等縱證述未受關說或不當指示,憑信性仍有可疑,是被告己○○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⑺嗣後乙○○於102年11月29日,將上開貸款餘額,先轉貸
遠銀租賃公司,再於103年11月17日轉貸至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轉貸過程均係由三輝建設公司員工丙○○處理,且由丁○○、己○○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丁○○、丙○○陳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95頁、偵五卷第18
9頁),並有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參諸乙○○對此轉貸之流向、數額、匯款過程,竟稱忘記了、無法解釋(見偵四卷第308至309頁),然被告己○○、丁○○卻出面為轉貸款保證,益徵前開貸款並非乙○○所需求,而係丁○○所借貸,且被告己○○對此情亦應知之甚詳。
⑻又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金管會於102年
間發函板信銀行,請板信銀行應自律性將乙○○、上勝建設公司列為丁○○的實質關係人。另因102年間房價飆漲,央行要求銀行緊縮土地貸款,板信銀行遂通知乙○○,延吉段土地102年12月到期不再續借,丁○○於102年間應允短期借款約1.5億元給乙○○,用以償還板信銀行之貸款餘額及擔任後續向遠銀租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
103年間乙○○向遠銀租賃借款到期,改以上勝建設公司為借款人,提供延吉段土地為擔保品向工銀租賃貸款,丁○○夫婦繼續擔任保證人,並由丁○○指示丙○○籌措短期融通資金約1.5億元,供乙○○清償對遠銀租賃之借款(見本院卷一第462頁書狀、本院卷三第36頁筆錄),並有金管會銀行局102年2月18日銀局(合)字第10200031
92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42至344頁),實則,金管會銀行局除於102年間發函外,早於99年9月14日即以銀局(合)字第09900339301號函板信銀行表示:就實質關係上,倘與貴行或貴行負責人有經濟上或控制上或其他實質上有密切關係者,宜自律性納入利害關係人範圍予以管理(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依上所述,可證丁○○、己○○對系爭延吉段土地涉入甚深,並非一般單純資金貸與人而已,否則何須2次自行提供鉅額融通資金予乙○○,且夫婦2人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板信銀行於99年、
102年間既均接獲銀行局上開通知,益徵依金融檢查實務所得,板信銀行董事丁○○與乙○○之間資金關係匪淺,且為板信銀行知悉,否則板信銀行焉會於繳息正常之情形下,遽然通知乙○○於102年12月到期不再續借,上情亦應為擔任板信銀行負責人之被告己○○所知。
⑼105年3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至被告己○
○、丁○○住處搜索,在2人主臥室床頭櫃扣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記載1張;在屋內扣得公事包1個暨其內之筆記本、上勝建設公司大章及乙○○、許英宗小章;在2人主臥室內扣得許英宗小章及上勝建設公司大章各1個、上勝建設公司大小章4個等物。查:
①在主臥室床頭櫃扣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記載1張,其上明列2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姓名、持分、各人面積(見偵三卷第87頁),並載有「三輝有優先購買權,也不怕給別人買走」之印刷文字、「用訴訟以『分割共有物』主張以價金分割即判決確定後公開拍賣,我再去投標。」之手寫文字,該手寫文字係乙○○所書寫,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被告己○○雖辯稱:該記載係因乙○○向丁○○說明整合方式,希望丁○○繼續借款並幫他作保云云。然查,該記載係在己○○、丁○○住處之床頭櫃扣得,實難逕認為丁○○所有而完全與己○○無關。退步而言,依丁○○所辯,其與乙○○有其他建案款項尚未結清,故無庸擔心乙○○拒不還款等語,顯見其並不稀罕、不在意延吉段土地,則乙○○有何必要向丁○○說明其欲整合土地之方式?又有何必要將土地共有人之姓名、持分、面積等細節均翔實以告?再以該等貸款金額之鉅觀之,該「說明」之內容又顯得過於簡單短促,尚難認丁○○前揭所辯屬實。再觀該紙張上「三輝有優先購買權,也不怕給別人買走」之記載,顯為以三輝建設公司為出發點之說明分析,並非乙○○為自己利益而說明,益徵本件延吉段土地實係三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丁○○所欲購買之情無訛。
②在屋內扣得公事包1個暨其內之筆記本(封面為地政士
手札)、上勝建設公司大章及乙○○、許英宗小章(見偵三卷第106至120頁、第268至269頁、偵八卷第45頁)。被告己○○雖辯稱該公事包非其所有,係丁○○所有,其內印章也是丁○○所有,至筆記本雖為其所有,但久未使用,已經泛黃,其未予留意云云(見偵四卷第61頁)。然查,該公事包為BOTTEGAVENETA公司製造,黑色、男性用款式,33公分X38公分X7公分,有公事包照片1張及製造公司網頁翻拍圖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11頁、偵八卷第277、278頁),審酌該公事包容量不大,性質為隨身攜帶之物,其內既有被告己○○之筆記本,足認該公事包應為己○○所使用,其內筆記本亦應為己○○經常使用之重要物品。丁○○於偵訊中雖稱:公事包是我的,筆記本是己○○「當天」幫我提包包時,隨手放到包包裡面的云云(見偵四卷第19
3至194頁),實為迴護之詞,委無可採。另因該公事包既為被告己○○所使用,其對於公事包內有上勝建設公司大章及乙○○、許英宗小章,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己○○辯稱公事包及其內之物非其所有云云,實屬無稽。再觀諸筆記本上99年4月18日處記載「延吉段轉貸」等文字(見偵八卷第45頁),足認己○○對於本案延吉段土地如何開發、利用及資金之來源,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③在2人主臥室內扣得許英宗小章及上勝建設公司大章各
1個、上勝建設公司大小章4個等物。被告己○○辯稱:係因乙○○100年間赴大陸地區換肝手術,為了代管「謙匯」建案及代繳延吉段土地貸款使用,而交付給丁○○云云。然被告丁○○於初次調查局訊問時,對「為何上勝公司的大小章會出現在妳的居所?」之問題保持沈默(見偵四卷第76至77頁)。經審酌乙○○固於10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換肝手術,且當時確有謙匯建案進行中,固據乙○○陳明在卷,且有乙○○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4號卷之病歷卷),然丁○○、乙○○均無法合理說明乙○○有自己之事業及成年子嗣之情形下,何以需將自己公司及乙○○、許英宗私人之多個印章均「託付」丁○○,復未提出何時交付上開印章之佐證。況本件貸款繳納本息方式,係由丁○○指示丙○○以三輝建設公司資金繳交現金,業如前述,是否需用印章,已有可議。且乙○○縱或於出國期間,為了建案進行而暫託他人保管公司大小印章,然其於返國後,卻未思索回,由自己或上勝建設公司自行處理,迄105年3月間搜索時,竟仍由丁○○持有,被告己○○、丁○○既持有上勝建設公司、乙○○、許英宗父子之重要印章,數量甚多,且分置於己○○隨身公事包及2人住處主臥室內,以印章作為個人法律行為重要表徵,常為處理不動產、銀行借貸款之必備身份證明,一般人多謹慎保管,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乙情觀之,堪認實際有權使用上開印章之人為丁○○,被告己○○此部分辯解,亦難信屬實。
⑽按板信銀行承辦以土地為擔保之貸款案件多不可計,本件
貸款有按時繳付本息,且金額較之其他貸款案件並非鉅大到非由銀行負責人將資料擺放家中臥室床頭櫃不可之程度。惟依前開板信銀行可於本案6筆土地尚有部分欠缺買賣資料之情況下,仍於1日內核定貸款,且貸款成數高達9成之核貸過程及自己○○住處、隨身包包中扣得之相關物品,均可證明己○○就上開土地之情況非常瞭解及關注,其與配偶丁○○又掌握該貸款名義人之印章,再該貸款撥付之戶頭為丁○○所掌握,並由丁○○償付貸款之頭期款、繳付每月之本息;嗣後由金管會於102年通知板信銀行應將乙○○、上勝建設公司列為丁○○之實質關係人時,板信銀行即終止本件借貸關係,而轉貸事宜仍由丁○○三輝建設公司員工丙○○處理,且所餘1億多元之貸款係先由己○○、丁○○帳戶支付,2人復擔任轉貸之連帶保證人,2次轉貸盡皆如此。而貸款僅記載於三輝建設公司之財務紀錄,貸款名義人乙○○對於償付貸款之資金來源、有無還款、轉貸之過程,則所述或前後不一、或未有佐證、或稱不清楚,且該貸款均未記載於其或上勝建設公司之財務紀錄,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實係丁○○利用乙○○、許英宗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為上開借貸金額1億6160萬元,且為被告己○○所明知,至為明確。
⒍依卷附本件買賣定金1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定金及頭期款
支票簽收日期、契約書面簽訂日期,可知,丁○○於98年11月17日即決定要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上開6筆土地,並於同年月20日交付定金及頭期款支票,於3日後(即23日)定金支票兌現日簽訂書面契約,乙○○於甫簽約之翌日(24日)即以本案6筆土地為擔保,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
然當時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買賣契約」欄所示5筆土地暨權利範圍而已,並不含後來於98年12月3日、24日始分別獲贈與之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
00、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000及570-1號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表一編號2、3、6「贈與契約」欄所示),惟依契約內記載之土地坪數為138.21坪及總價金為1億7967萬3000元等情,可知實際上雙方欲交易之土地共計6筆,包括570-1地號,否則乙○○何以於申貸之初,即能預知事後將獲板信資產公司另外贈與土地?況履行買賣契約時,板信資產公司並未扣除上開3筆假贈與部分之土地面積,係將其原已「贈與」被告乙○○之土地價值計入買賣契約價金內,益徵本件買賣標的一開始即議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
6筆土地;再參酌乙○○於98年11月24日向板信銀行申貸內容,亦係以6筆土地共約138.21坪作為擔保,顯見570-1地號本即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無誤。又568、569地號應有部分之假贈與,乃戊○○、乙○○事先謀議,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為因應之舉,至570-1地號之贈與,依前揭說明,合理推論應係不詳原因,致買賣契約書中漏列,故須藉由事後於98年12月24日為贈與登記,方能由被告乙○○取得所有權後,一併列為向板信銀行申貸之擔保,使板信銀行能於98年12月29日順利撥款。另乙○○申貸當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既未包括上開3筆假贈與土地,被告己○○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時竟然照單全收,決議通過核貸,此部分雖未涉及非法授信(詳後無罪部分所述),仍可見顯然係故意放水。又乙○○以1億7967萬3000元購地,扣除支付100萬元定金支票、1697萬3000元頭期款支票後所需用之金額為1億6170萬元,而被告己○○主持會議所決議通過貸款之金額則為1億6160萬元,恰與乙○○所需額度相符,僅不足10萬元而已,以上種種若謂皆屬巧合,孰人能信?益徵利用乙○○購地及貸款之丁○○及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之己○○2人,對於本案知之甚詳,上開相關流程均在渠等計劃之中,且相互配合,全案始得順利進行。又本院認定丁○○委由乙○○處理取得本案6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乙○○本於自身之處理土地事務之專業知識,為使丁○○順利取得本案6筆土地所有權,而與戊○○以虛偽贈與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後因不詳原因漏列570-1地號,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尚無證據認定丁○○就此行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⒎被告己○○上訴另辯稱:延吉段土地之洽談購買、簽約、辦
理貸款、對保等均由乙○○親自出面辦理,乙○○並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且積極辦理土地整合開發,另貸款金流並未流入己○○或丁○○個人帳戶,可見乙○○係真正所有權人;乙○○因赴大陸換肝,才委由丁○○代管「謙匯」建案並保管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丁○○代乙○○繳納延吉段土地自備款及抵押借款之貸款本息,自102年起即陸續從代管之「謙匯」建案房屋銷售款償還(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8頁)。被告丁○○於原審108年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乙○○購買本案延吉段土地有向我借錢,我只跟丙○○說要借乙○○2000萬元,然後授權她去處理資金(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第64頁)。被告乙○○亦附合己○○,於原審108年1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延吉段土地是我購買的,當時資金透支,手上沒有錢,我跟戊○○說能夠跟銀行貸款是最好,我記得我有先付100萬元,其他的是向銀行貸款,不足的部分請他跟三輝建設公司借款,三輝建設公司就是指丁○○,我有過去跟丁○○談,她說好,後來我也有還款21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第43頁),且乙○○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08年9月5日具狀提出近日將延吉段土地整地並作為停車場經營之現場照片7張、以上勝建設公司名義簽立之106年7月、9月停車位租賃契約4份、租金收款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85至109頁),欲證明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丙○○於本院108年10月9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100年間因赴大陸換肝,乃委託丁○○代管上勝建設公司「謙匯」建案,並因代管建案而需保管上勝建設公司、乙○○、許英宗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乙○○購置延吉段土地自備款及抵押借款之貸款本息係丁○○代為繳納,該借款自102年起即陸續從委託代管之「謙匯」建案房屋銷售款償還丁○○(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8頁)。
然查,本件延吉段土地購地頭期款及貸款本息均係丁○○支付,2100萬元並非為清償購地款項,105年間搜索查扣之上勝建設公司及乙○○、許英宗多枚印章,亦非單純因100年間乙○○身體健康狀況而由丁○○代為保管,業如前述,丙○○之證言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乙○○既為形式上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名義人親自出面處理上開各項所須手續及繳納稅賦,當屬事理之常。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僅是形式上買賣契約價值即已將近1億8000萬元,若謂購地後竟放任不管,未進行相關整合開發,以增進土地價值及發揮投資效益,反而與一般常理不符。依前所述,購地款項之金流足以證明丁○○實係本案土地之擁有者,乙○○僅係為其出面辦理相關手續之人,該人復有處理土地各項事務之專長,故由其負責後續土地各項訴訟及開發,核與常情並不相悖,自難以此即認乙○○為土地實際所有人。況本案自105年即為調查局偵辦,乙○○之後再以自己名義為土地開發及利用,實因犯行曝露後,企圖掩卸之舉,抑或可能原為丁○○購地時即受委託,自不得以此事後行為遽認其為本案土地真正所有人。又本案貸款係板信資產公司欲清償板信銀行債務之款項,本即不會流入「己○○」、「丁○○」個人帳戶,上開各項主張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⒏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弟甲○○
,欲證明上勝建設公司為許家兄弟成立,與三輝建設公司無關,亦非三輝建設公司之附屬企業。觀之證人甲○○所證:我跟哥哥乙○○在81年間出資創立上勝建設公司,剛開始我是負責人,第2年開始就是乙○○主導了,我們有在三重開發土地,我負責規劃、銷售,乙○○負責蓋,82年、83年間「成家立業」建案就是我們上勝公司銷售的,之後我就離開,自己出去開公司,負責土地開發及評估土地價值;10年前乙○○有請我去彰化老家附近看一批不良資產的建物,他說是要賣的,我認為那裡不會有人買,沒有辦法銷售,沒有那個價值,最後乙○○沒有買,因為旁邊有養豬、養雞,附近環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50頁),僅可證明上勝建設公司於81年間成立初期之經營情形,至本案發生之98、99年間,上勝建設公司各項營運狀況為何,究非為甲○○所能知悉。況本院僅係認定丁○○就本件6筆土地,係以乙○○、許英宗名義購買,上勝建設公司與丁○○、三輝建設公司關係密切,並未認定上勝建設公司為三輝建設公司之附屬企業,是甲○○之證言與本案無關,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綜上,被告己○○上訴所為相關辯解,均不足採。
㈣被告己○○為板信銀行之負責人,板信銀行編製「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隱匿上開2項關係人重大交易,致上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概括稱被告之行為乃「編制板信銀行98
年度財務報表」(見起訴書第4頁),然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係「板信商業銀行106年7月4日板信管會計字第1068700387號函暨函附之98年度財務報告書及母子公司合併報表」(見起訴書第48頁),參酌卷內板信銀行106年7月4日函附資料,堪認起訴書所指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各1份(見偵八卷第285頁、第287至349頁、第351至第453頁),合先敘明。
⒉板信銀行對本案財務報告有依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誠實編製之義務:
⑴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
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是依證券交易法負有編製財務報告之責者,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件板信銀行98、99年間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負有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並確保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義務。
⑵本案2份財務報表應適用之法規命令為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就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此二法規之第1條均明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因此,如「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規定者方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本案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時間為99年間,板信商業銀行為公開發行公司,亦為銀行業,依上揭「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本案之關係人交易於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應優先適用98年12月29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指此)。
⒊本案購地及貸款應認為屬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
⑴按「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銀行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同條規定第2項並規定:關係人交易除已依格式I揭露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及第二十八號之規定揭露。此項格式I應揭露關係人放款之資訊,包含「關係人名稱」、「本期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履約情形」、「擔保品內容」、「與非關係人之交易條件有無不同」,且如為其餘放款,餘額應依關係人名稱逐戶揭露。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條第2項第5款係規定公司之董事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依前說明,丁○○係板信銀行董事,為板信銀行之關係人,其以乙○○、許英宗名義,向板信銀行子公司板信資產公司購地,金額為1億7967萬3000元,並向板信銀行貸款,金額為1億6160萬元,本案自應適用「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判斷是否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
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Bulletin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考)。
⑶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
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再關係人重大交易應予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⑷本案板信資產公司形式上看似因出售延吉段土地而取得價
金,並清償板信銀行債務(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7頁板信資產公司108年8月15日函文),然實際上板信資產公司根本未依金管會要求處理資產,反而係將土地賣予板信銀行關係人,板信銀行的債務人只是名義上從子公司板信資產公司轉為關係人丁○○所掌控之乙○○、許英宗而已。又被告己○○明知乙○○申貸當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包括假贈與之3筆土地,卻於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時放水通過,且於銀行編製財報時故意隱匿不報,卻一再辯稱其不知關係人交易云云,顯見其極具惡性。再參諸上揭板信銀行2份財務報告,在「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已揭露之27筆其他放款中,金額高於本案者,有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38億1250萬元及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6億4628萬元,金額較低者亦有數千萬元、數百萬,最低者則為 江金泉 之12萬3000元(見偵八卷第333至334頁、第395至396頁),足見板信銀行以往係只要是關係人交易必會揭露,以符合前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之規定,且本案購地及貸款金額均逾1億元,標的為極具價值之土地,關係人又是板信銀行負責人己○○之配偶並兼板信銀行董事之丁○○,且上開極具價值之土地,經此交易,實際上仍掌握在板信銀行關係人手中,顯屬重大交易事項,己○○明知卻未予揭露,已使板信銀行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顯著影響,蓋因投資大眾無法利用該財務報表取得正確資訊,無從窺知板信銀行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實已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從而,板信銀行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應於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中,揭露關係人董事丁○○假借乙○○、許英宗名義向子公司板信資產公司購地及向板信銀行貸款等重大交易事項。⑸從而,被告己○○上訴辯稱:本案非丁○○購地及貸款,
並非關係人交易,而乙○○係於102年間始列為板信銀行關係人,於本案行為時非關係人,且該等資訊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規定並不具「重大性」云云,均無可採。
⒋本案2份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時,均未揭露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為99年3月15日),已於99年間依法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然其內並未揭露上開購地及放款對象實為關係人董事丁○○之記載,此有該財務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87至349、350至453頁,「附註五、關係人交易」在第333、395頁)。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板信銀行對於子公司板信資產公司將土地賣予關係人丁○○,暨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板信資產公司購地之金額1億7967萬3000元,以及關係人向板信銀行貸款之金額
1億6160萬元,均屬於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且為董事長己○○所明知,板信銀行自應於申報及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
2份中加以揭露,卻不為記載,而為隱匿,被告己○○為公司負責人,應依法論科。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乙○○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林道州 ,欲證明其曾於95年間陪同乙○○前往本案延吉段土地,乙○○為延吉段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延吉段56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周賢敏 (原持分13/16)之繼承人 周耿民 ,證明乙○○於102年底、103年年初,曾與周耿民接洽整合開發合作事宜,於近日(108年9月27日)亦與周耿民及其所代理之其他所有權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乙○○以3億3622萬元購買周耿民等人之持分,並已給付第
1期6000萬元價金(見本院書狀卷第449至450頁)。被告己○○於本院則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本案土地係乙○○自行購買(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乙○○本即具有土地專業,且上述之洽購、開發等,均屬事後行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因認上開部分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戊○○、乙○○如事實一、㈠部分:
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不實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即足構成。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⒉核被告戊○○、乙○○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乙○○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事實欄已明載「移轉登記」之社會事實,並於論告書中補充刑法第214條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被告2人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在密接之期間,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如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又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論處。再按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板信銀行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違反規定,在依法申報及公告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之內容,隱匿關係人重大交易,被告己○○為板信銀行之負責人,自應依第179條規定處罰。
⒉公訴意旨雖未明載板信銀行應揭露董事丁○○利用乙○○、
許英宗名義向子公司板信資產公司購買延吉段土地之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且漏列板信銀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名,以及被告己○○應依同法第179條處罰之規定。然起訴事實欄業已載明板信銀行之犯罪事實及己○○確為板信銀行負責人(見起訴書第
2頁、第4頁),皆認業經起訴;檢察官於原審開庭時及所提出之論告書中,已補充前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0頁、第114頁),並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就被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44頁、第383至384頁),已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罪。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云云。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規範之「財務報告」較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客體(「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範圍為狹,前者「虛偽或隱匿」手段較後者之「虛偽之記載」之手段為寬;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亦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章「財務報表」之適用,從而若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財務報表之規範,應不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且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度亦高於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定刑,堪認前者為後二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戊○○、乙○○、己○○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戊○○、乙○○如事實一、㈠虛偽贈與土地部分,未就
其等被訴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⒉被告己○○如事實一、㈡㈢部分,因板信銀行財報申報、公
告不實部分,除關係人丁○○向板信銀行「貸款」1億6160萬元外,尚有向子公司板信資產公司「購地」1億7967萬3000元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所疏漏。且板信銀行為銀行業,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是本案應適用「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而非「證券發行人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原判決適用法則容有未洽。又板信銀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己○○為板信銀行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論罪科刑,原判決漏未究明起訴事實已明載此部分犯行,僅係漏引適用法條而已,致未引用第179條規定,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㈡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
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己○○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被告乙○○及戊○○先前均否認
犯行,直至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罪,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況渠等於調詢及偵查中就案情多所掩飾、更易辯詞,嚴重影響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不宜輕縱;且審酌上情,本案是否合適宣告緩刑,仍屬有疑。⒉被告己○○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隱匿之關係人重大交易,金額非微,此不實資訊對有價證券市場投資大眾已有一定程度影響,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原審僅判處己○○稍高於最低刑度(
3年)之3年6月有期徒刑,實屬過輕等語。惟原判決關於戊○○、乙○○、己○○犯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所為量刑即失所據,附此敘明。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戊○○、乙○○就土地投資具專門知識經驗,竟
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產權登記,以規避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罔顧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法治秩序,自有不是,被告2人犯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實登記犯行,惟乙○○仍堅稱其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己○○乃板信銀行之負責人,明知上開購地及放
款實為關係人交易,原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如實揭露,俾使利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板信銀行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竟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重大交易之資訊,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判斷之依據,並使板信銀行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無法合理運作,危害健全交易秩序,然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衡酌前開關係人交易分別達1億7967萬3000元、1億6160萬元,金額非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708號案件移送併辦,其中事實一、㈠及㈢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已一併審理。至丁○○、乙○○、丙○○涉及偽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有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論告書)。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
㈢檢察官認被告戊○○、乙○○涉嫌共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背信罪,無非係以卷存上開事實一、㈠有罪部分之證據,執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乙○○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板
信資產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載及卷存證據所示,被告戊○○、乙○○2人本身未具業務身分,而檢察官既認承辦代書楊靜(嗣改名楊珆禎)係不知情之人,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戊○○、乙○○2人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向板信資產公司價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約定登記名義人,詳附表一編號1至5「買賣契約」欄所示),固以假贈與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2、3土地應有部分1/4000(約0.017坪)、1/16000(約0.013坪),以及附表一編號6之570-1地號土地全部(約0.3坪)(即附表一編號2、3、6「贈與契約」欄所示),然板信資產公司於嗣後履行買賣契約時,並未扣除上開3筆假贈與部分之土地面積,此觀諸板信資產公司98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本公司所投資購買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7、568、569、000-0000-0、572-6等6筆土地計138.21坪,擬以每坪130萬元出售予乙○○,預估獲利1382萬1000元等語甚明(見偵四卷第373至376頁),從而,板信資產公司既將其原已「贈與」被告乙○○之土地價值計入買賣契約價金內,堪認板信資產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丁○○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板信銀行利害關係人,明知銀行對本行負責人、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亦適用前開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詎被告己○○、丁○○、戊○○、乙○○、丙○○5人於上揭有罪部分所示延吉段6筆土地之購地、申辦貸款過程中,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製造金流,以此方式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需有擔保之規定,致板信銀行擔負無擔保授信之風險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己○○、丁○○、戊○○、乙○○、丙○○5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而涉犯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罪嫌(非法授信),以及涉犯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罪嫌,並有同條第2項之加重情形(特別加重背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戊○○、乙○○、丙○○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魏禮欽、許英宗、郭道明、房瑞琪、呂俊勝、李連生、何岳晉、吳俊彥、 林志文 、葉正隆、李文琪、周師毅、洪村山、 俞安恬 、楊珆禎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案土地買賣、貸款過程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贈與契約、支票、各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銀行貸款授信申請暨繳息資料、轉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三輝建設公司帳務明細、資金札記、EXCEL表、上勝建設公司簽呈、板信資產公司簽呈、董事會會議紀錄、自己○○、丁○○住處搜索查扣之共有人名冊、公事包內之記事本、上勝建設公司及乙○○、許英宗大小章、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內部之擔保品管理要點、辦理個人貸款要點、金管會銀行局99年9月14日函文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戊○○、乙○○、丙○○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板信銀行前開放款並非對本行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授信,且已經就延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物價值高於貸放金額而為十足擔保,其等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且本件板信銀行因而獲得高額利息收入等語。
五、經查,板信銀行上揭1億6160萬元之放款,實係董事丁○○利用乙○○、許英宗之名義購地及借貸,而己○○對此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板信銀行係對利害關係人即負責人配偶丁○○為授信乙事,已堪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之爭點應為:板信銀行就該放款是否為無擔保授信?或是否為十足擔保?又被告5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分述如下:
㈠板信銀行該放款並非無擔保授信,而係十足擔保授信:
⒈按銀行法第32條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
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復規定,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適用第33條之4第1項而有違反前3條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
⒉無擔保、十足擔保之認定:
⑴按銀行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
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法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3條亦有明文。
⑵銀行法先前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下之金融局(現改制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曾以行政函釋稱:「擔保品價值低於其授信金額即非十足擔保」、「所詢『銀行對其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乙節,其意指銀行對於上述人等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有該局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台融局(一)字第85535280號函釋各1份可資參酌。
⑶再銀行法現主管機關金管會下之銀行局於105年10月5日
函覆偵查檢察官略以:「十足擔保,指取得銀行法第12條各款所列權利為擔保(如為不動產者應設定抵押權),並經銀行內部依據其內部自訂之擔保品鑑價標準,鑑定該擔保品之放款值高於(或等於)貸放金額者;反之,未取得前開條件之擔保品者,屬於無擔保授信」,有該局銀局(法)字第105002443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251頁)。從而,堪認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即為十足擔保。
⒊本案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
⑴板信銀行放款之擔保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貸款契約
欄」所示之延吉段567地號土地全部、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40、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570-1地號土地全部、572-5地號土地全部、572-6地號土地全部,共
6筆土地,應有部分總面積約138.21坪,經板信銀行鑑定總價為1億7967萬3000元,有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審查部擔保品覆核意見、板信銀行不動產鑑價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又板信銀行於當時有將上開6筆土地設定為前開放款之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6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5至247頁),足認該土地有1億7967萬3000元價值。
⑵再金管會銀行局於99年9月14日曾函知板信銀行略以:「
本案土地貸款1.62億元,為交易金額1.8億元之89.94%,雖未超逾貴行規定之放款值(買賣價9成),惟因土地持分不完整,依貴行內部規定,不得作為購地融資之擔保品,貴行卻以無擔保辦理放款,另徵提該不動產為副擔保品」,有該局銀局(合)字第0990033930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頁),亦認本案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所估擔保土地之價值(約為9成),僅係銀行局認為上開土地依板信銀行內規係不得為貸款標的。
⑶參諸前揭銀行局函文說明,堪認板信銀行前開放款為十足
擔保授信,被告5人辯稱本件放款為十足擔保授信等語,應堪採信。
⒋本案授信違反板信銀行內規:
⑴依卷附之板信銀行96年5月21日頒訂「本行擔保品管理要
點」4.1.2:提供不完整持份者(未經其餘持分之所有權人連帶保證),不宜接受為擔保品;「本行辦理個人貸款要點之規定」3.2.3:提供非屬本行規範之合格擔保品之授信,為無擔保貸款,有該等要點在卷足參(見偵五卷第
245至246頁、第247頁),此為板信銀行之內部規定。⑵上開延吉段568、569地號土地均係持分不完整之土地,
參諸前揭板信銀行內部規定,不屬合格之擔保品,是該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乙情,經證人即當時板信銀行審查員何岳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屬於「本行辦理個人貸款要點」之3.2「無擔保貸款」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30頁)。此復與被告己○○於調詢時所稱:本件是以副擔保方式辦理無擔保放款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15頁)。是前開擔保品不符合板信銀行對合格擔保品之要求,本件放款依該行內規為「無擔保貸款」。⑶然金管會於107年12月22日函覆原審略以:「銀行違反內
規而為授信,如其情節尚未構成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形者,屬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本會未要求個別銀行將授信有關內部規範送本會備查」,有該會金管銀合字第1070120109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1頁)。從而,前開土地固不符合板信銀行內部對於擔保品之規定,故該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然前開內部規定既未經主管機關要求備查,自無公示或公信之效力,又較銀行法對於放款擔保品之規定嚴格,是違反該內規應僅為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自不得以此對被告5人以刑事處罰相繩。
⒌本案授信未經特別決議,違反銀行法第33條,僅涉行政處罰:
⑴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
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⑵本案板信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雖為十足擔保,
然授信金額超過1億元,卻未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業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關於特別決議之規定。然前開情形,依據銀行法第127條之
1第2項規定:「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其應受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而不適用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刑事處罰,併此敘明。
㈡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己○○、丁○○、戊○○、乙○○、丙○○有背信之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本案經設定之擔保品所估價值高於授信金額,故板信銀行前
開放款為十足擔保授信,已如前述,是難認板信銀行就此筆放款有承擔過高之風險。再本件貸款自98年12月29日至102年11月29日,其間繳息還款正常,並已於102年11月29日全數清償(轉貸至遠銀租賃公司)等情,有板信銀行板信105年12月23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058301051號函及附件繳息還款明細帳卡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59至268頁),堪認被告乙○○(實際支付為被告丁○○,已如前述)並無欠款不還之情事,板信銀行並未受有本金或利息之損害。又上開貸款之利率,於98年12月29日至102年11月29日間,自3.5%逐漸浮動至4.21%,觀諸卷附還款繳息明細帳卡甚明(見偵二卷第261至268頁)。參諸被告乙○○隨後於103年11月17日,向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億5000萬元之利率約定為3.7895%,有其與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雖貸款短長期、有無擔保等條件未必相符,然堪認板信銀行上開放款之利率並未劣於同業甚明。
⒊從而,依公訴意旨之舉證,難認板信銀行放款時有承擔過高
風險,或接受較差之條件,且板信銀行並未有本、利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受損之虞,故不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背信之行為,被告5人辯稱: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自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
己○○、丁○○、戊○○、乙○○、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5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本案板信銀行前揭放款未經特別決議,違反銀行法第33條,涉及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2項之行政處罰部分,宜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板信銀行內部之擔保品管理要點、本行辦理個人貸款要點等規定,均已明確表彰其立場,不完整之應有部分土地不宜接受為擔保品,目的係為降低未來無法受償之風險甚明,縱使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亦同。⒉依金管會銀行局99年9月14日發函板信銀行內容,顯見銀行局亦認板信銀行此次放款違反其內部規定,風險評估應確實檢討。⒊依被告丙○○於105年4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徵斯時依其他銀行同業遠銀租賃公司、臺灣工銀租賃公司之專業判斷,本案放款條件及擔保品恐有危害銀行債權之疑慮,始要求丁○○、己○○擔任連帶保證人。⒋被告己○○、丁○○分別為板信銀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明知板信銀行上開內部規定,仍指示丙○○以非屬合格之擔保品申貸,並利用人頭乙○○及許英宗隱匿負責人貸款情事,且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同意,自應成立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甚明。⒌退步言之,縱認本案屬十足擔保,但依鈞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第69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銀行負責人利用人頭申貸而隱匿其申貸行為,應仍屬違背職務行為,亦該當於背信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因本案不動產價格嗣後既有可能因市場供需或其他因素跌降至實際成交價格以下,況且本案擔保品均為應有部分土地,變價更為不易;倘被告己○○、丁○○無法清償本案借款,自將使板信銀行蒙受重大損害,雖該等借款嗣因後已多次轉貸並全數清償板信銀行,而未發生實際損害,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條之2第
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原審判決疏未論述被告等人涉犯背信未遂部分犯行,亦有違誤。
七、經查:㈠板信銀行就本案放款,參諸銀行法第12條第1款、第13條、
前引金管會銀行局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台融局(一)字第85535280號函釋、105年10月5日銀局(法)字第10500244300號函文,可知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即為十足擔保,並非無擔保授信,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金管會銀行局雖於99年9月14日以銀局(合)字第00000000
000號發函板信銀行,然觀其內容僅係板信銀行此次放款違反其內部規定,應檢討風險評估(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並非逕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情事。況金管會嗣已於107年12月22日金管銀合字第10701201090號函文表示:銀行違反內規而為授信,如其情節尚未構成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形者,屬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自難逕以該銀行局99年9月14日函文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特別背信罪嫌。
㈢觀之被告丙○○於105年4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係稱:「至
於遠銀租賃公司 楊喬媛 副理一開始有告訴我,公司的風控部門認:為持分比率低、共有人又多、部分土地又遭查封,不好整合,所以貸款意願不高,經我向楊喬媛表示,因為我有時間壓力,可不可以提供副擔保品或貸款1、2年之類的,楊喬媛向公司溝通後,表示要丁○○及己○○擔任保證人才願意核貸」、「我去找遠銀租賃公司、臺灣工銀租賃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時,對方就要求要丁○○跟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有跟丁○○報告這件事情,在丁○○跟己○○的同意下,我才跟遠銀租賃公司、臺灣工銀租賃公司辦理融資貸款」等語(見偵五卷第83至84頁),然此係102年11月間向遠銀租賃公司、103年11月間向臺灣工銀租賃公司等洽談轉貸之情況,距離98年12月11日板信銀行通過本件貸款案之時間,分別已相距4年、5年之久,尚難以事後轉貸時各家金融業者之放款意願、條件等,遽予推認先前發生之本件貸款案有何違法情事。
㈣至本案授信固違反板信銀行內規,即以延吉段568、569地
號持分不完整之土地作為擔保,依板信銀行內部規定,不屬合格之擔保品,是該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惟既係內部規定,且較銀行法對於放款擔保品之規定嚴格,堪認違反該內規,應僅為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又本案授信雖未經特別決議,而違反銀行法第33條規定,然依銀行法第
127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僅涉及行政處罰,核與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刑事處罰之規定無涉。
㈤末查,檢察官所引他案判決,因個案事實不同,本即無法比
附援引。且本案貸款之擔保品6筆土地中,僅有2筆為持分土地,上訴意旨誤以本案擔保品「均」為應有部分土地,而認變價更為不易云云,立論基礎已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不動產價格,嗣後雖有可能因市場供需或其他因素跌降至實際成交價格1億7967萬3000元以下,但亦非無價格上漲之可能。
又姑且不論本案土地鑑價價格實高於授信金額,縱貸款人日後發生無法依約清償借款情事,銀行尚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等程序求償。況實際上本件貸款案前期,貸款人均按時依約償還本息,嗣亦因轉貸而全數清償板信銀行,並未發生實際損害,板信銀行更有利息收入。因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不論既遂或未遂犯,成立之前提乃行為人必須「著手」實行背信行為,再以是否造成本人財產損失,分別論以既、未遂罪,然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著手」實行背信之行為,自難以銀行法特別加重背信未遂罪責相繩。
㈥準此,檢察官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己○○、丁○○、戊○○、乙○○、丙○○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此外,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5人所為,即與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九、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見解,因認被告己○○、丁○○、戊○○、乙○○、丙○○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罪嫌,核屬不能證明,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708號案件移送併辦,其中事實一、㈡與上開被告己○○、丁○○、戊○○、乙○○、丙○○無罪部分,因被訴事實同一,本院已一併審理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德民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中檢察官若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目均為建地)┌─┬───┬──────┬─────────┬────────┬─────────┐││地號│面積│板信資產公司與許永│板信資產公司與許│乙○○與板信銀行之│││││壽之「買賣契約」│永壽之「贈與契約│「貸款契約」││││││」│(即本案6筆土地最│││││││後移轉登記內容)││││├─────┬───┼────┬───┼─────┬───┤││││權利範圍│約定登│權利範圍│土地登│權利範圍│土地登││││││記名義││記名義││記名義││││││人││人││人│├─┼───┼──────┼─────┼───┼────┴───┼─────┼───┤│1│567│176平方公尺│全部│許英宗││全部│許英宗│├─┼───┼──────┼─────┼───┼────┬───┼─────┼───┤│2│568│225平方公尺│2299/4000│乙○○│1/4000│乙○○│23/40│乙○○│├─┼───┼──────┼─────┼───┼────┼───┼─────┼───┤│3│569│684平方公尺│1999/16000│乙○○│1/16000│乙○○│2/16│乙○○│├─┼───┼──────┼─────┴───┼────┴───┼─────┴───┤│4│572-5│23平方公尺│全部││全部││││├─────┬───┤├─────┬───┤││││5462/10000│乙○○││5462/10000│乙○○││││├─────┼───┤├─────┼───┤││││4538/10000│許英宗││4538/10000│許英宗│├─┼───┼──────┼─────┼───┤├─────┼───┤│5│572-6│42平方公尺│全部│許英宗││全部│許英宗│├─┼───┼──────┼─────┴───┼────┬───┼─────┼───┤│6│570-1│1平方公尺││全部│乙○○│全部│乙○○│├─┴───┴──────┴─────────┴────┴───┴─────┴───┤│乙○○以個人及其子許英宗名義共6筆土地申辦貸款,面積合計456.875平方公尺,約138.21││坪。│└─────────────────────────────────────────┘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簡稱│卷別│├───┼───────────────────────┤│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一│├───┼───────────────────────┤│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二│├───┼───────────────────────┤│偵四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4號卷一│├───┼───────────────────────┤│偵五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4號卷二│├───┼───────────────────────┤│偵六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4號卷三│├───┼───────────────────────┤│偵七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4號卷四│├───┼───────────────────────┤│偵八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51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