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乘風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乘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乘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2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26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包裝袋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被告陳乘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乘風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4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20公克、驗餘淨重
0.2618公克),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乘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280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02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乘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20公克,驗餘淨重0.26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