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顯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68號),而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顯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顯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軒尼斯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顯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蘇艷韋妮梅 入境臺灣地區期間,各接續仲介蘇艷、韋妮梅予「軒尼斯應召站」之負責人,再由該負責人安排至臺北市、新北市地區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謝顯舜就其仲介蘇艷、韋妮梅每次性交易所分得之利益各如附表編號1、2「被告營利方式」欄所載,其餘則歸由應召站予以分配。另謝顯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軒尼斯應召站」負責人擔任「馬伕」工作,而與該應召站之負責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後,再由謝顯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楊陽 至臺北市、新北市地區之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謝顯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顯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30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㈠第18至25、74至78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9968號卷〈下稱偵卷〉卷㈡第1至5頁、卷㈤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卷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蘇艷、楊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見他字卷㈠第57至62頁、偵卷㈡第11至12頁),復有證人蘇艷及韋妮梅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41至53頁,偵卷㈡第44、78頁),並有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軒尼斯應召站」負責人、該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日期,先後分別媒介蘇艷、韋妮梅進行性交易,及擔任「馬伕」工作接送楊陽進行性交易,其媒介、接送之女子不同,犯罪時間亦不同,就各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即不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然就同一女子個人而言,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與「軒尼斯應召站」負責人、該應召站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期間之日數、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仲介大陸女子蘇艷、韋妮梅所用之物,且被告就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至3之「被告營利方式」欄所載,合計24萬6,000元(計算式:35,000元+11,000元+20萬元=24萬6,000元),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8至20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就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4萬6,00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此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至今猶存,故不予沒收。另本案雖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ANYCALL行動電話1具、SAMSUNG行動電話1具、MOBIA行動電話3具、INFOCUS行動電話1具、MTO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記事本3本、現金10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他字卷㈠第14、1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係供其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背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附表:
┌──┬────┬──────────┬─────────┬──────────┐│編號│女子姓名│犯罪日期│被告營利方式│宣告之主刑│││││(新臺幣)││├──┼────┼──────────┼─────────┼──────────┤│1│蘇艷│⑴自103年11月4日入境│每次性交易抽得400│謝顯舜共同犯圖利媒介││││起至103年11月18日│元,蘇艷在臺期間共│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出境止。│抽取佣金3萬5,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⑵自103年12月13日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境起至103年12月27││││││日出境止。││││││⑶自104年1月24日入境││││││起至104年2月2日出││││││境止。│││├──┼────┼──────────┼─────────┼──────────┤│2│韋妮梅│自104年2月27日入境起│每次性交易抽得300│謝顯舜共同犯圖利媒介││││至104年3月13日出境止│元,韋妮梅在臺期間│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共抽取佣金1萬1,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楊陽│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每日薪資3,400元,│謝顯舜共同犯圖利媒介││││至104年1、2月間某日│總所得約為20萬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