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強制戒治已滿六個月以上,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之四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六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一一二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