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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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立衡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為被告所輸入且為其所有,核屬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又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參照司法院34年院字第2832號解釋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然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60號研究意見)。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
7月29日FDA研字第105003005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並有緩起訴處分書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張、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扣案物照片22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19、33頁及其反面)。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準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電子菸油名稱│數量│├──┼───────────────────┼──┤│1│FivePawnsSIGNATUREVAPORLIQUIDTHE│25瓶│││INSIGNIASE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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