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88號聲請人 楊嘉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票),已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38號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聲請人將上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7年10月27日之民時新聞報,有聲請人提出民時新聞報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查核無誤。
上開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108年3月27日,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並於108年3月27日聲請為除權判決,雖為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所提起,惟依前揭規定亦有效力,又迄今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1│○○○○│0000-00000000-0│股票│1│1000││││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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