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僅99年度審訴字第78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43、6554、69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或持有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319、林偵0377、林偵042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代號:林偵0319)、98年10月23日(代號:林偵0377)、98年11月20日(代號:林偵042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含袋,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0.074公克、0.084公克、0.062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犯,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參以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尚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本院因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被告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白色粉末4包(均含袋,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0.074公克、0.084公克、0.062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空香菸盒1個及手機1支,與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施用或持有時間│施用或持有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1│於98年8月27日│在高雄縣某朋友│於98年8月27日晚上7時│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晚上7時47分為│住處,以將海洛│20分許,在高雄縣林│毒品│月。│││警採尿前回溯72│因及甲基安非○○○鄉○○路與鳳林路口│││││小時內某時(不│命混合置入玻璃│,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含警力拘束時間│球內燒烤吸食產│,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生煙霧之方式,│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同時施用第一│待因、嗎啡、甲基安非││││││級毒品海洛因、│他命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98年10月8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嗣於98年10月13日上午│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凌晨1時許○○○鄉○○路86│6時30分許,在高雄縣│毒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號居所內,以針○○○鄉○○○路○○○巷││海洛因叁包(均含袋││││筒注射之方式,│13弄5號前,因行跡可││,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施用第一級毒品│疑為警盤檢,遂於其所││陸伍公克、零點零柒││││海洛因1次│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籃││肆公克、零點零捌肆│││││內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0.074公│││││││克、0.084公克),並│││││││扣得空香菸盒1個及手│││││││機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於98年10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同編號2│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上午7時30分為│不詳之方式,施││毒品│月。│││警採尿時向前回│用第二級毒品甲││││││溯72小時內之│基安非他命1次││││││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4│於98年11月3日│在高雄縣林園鄉│嗣於98年11月6日上午7│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下午2時許│鳳芸路86號居所│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毒品│月。││││內,以針筒注○○○鄉○○路○○○號前,││││││之方式,施用第│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乙○○甫購入而││││││1次│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於98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同編號4│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上午9時17分採│不詳之方式,施││毒品│月。│││尿時間前回溯96│用第二級毒品甲││││││小時內某時│基安非他命1次│││││││││││││││││││││││││├─┼───────┼───────┼──────────┼─────┼─────────┤│6│於98年11月6日│在高雄縣林園鄉│嗣於98年11月6日上午7│持有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上午7時30分許│王公路旁,以新│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毒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臺幣500元之○○○鄉○○路○○○號前,││海洛因壹包(含袋,││││價,向真實姓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年籍不詳,手機│並扣得乙○○甫購入而││貳公克)沒收銷燬。││││號碼0000000000│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起訴書誤載為│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00000000號)│062公克)。││││││、綽號為「NO仔│││││││」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而持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