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廖沁崴 相對人 林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1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7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2元【計算式:39,610元×15%=5,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