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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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上訴人 林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宏偉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四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⑴上訴人否認有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張清宏 犯行部分所辯各語,認非可採;⑵上訴人曾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老兄」之人及自稱為「 梁昭明 」之人,「老兄」姓名可能為「 陳勝柏 」或「陳松柏」云云,因係僅提供一個電話及綽號「老兄」,並無真實年籍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無法作進一步之追查,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耀文 證述明確,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各等情,予以論述及指駁。復以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除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其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均尚有可憫恕之處,乃併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卻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用法失當。⑵上訴人於偵、審中(按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部分)坦承犯行,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態度之規定,而為全盤考量,其為上述量刑,不可謂不重,有失人權、公允原則,及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電話聯絡方式,供檢警人員調查,於歷審亦為該供述,原審就此未為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春福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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