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許來春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彥群
謝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就被告101年5月2日北工寓字第101159739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0樓之00淡水大學城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認原告於前開建築物共同走廊堆積雜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l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北工寓字第1011597392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月2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於101年8月29日以北工寓字第1012419383號函另為裁罰及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判決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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