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上訴人 張竣凱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
吳順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一三七○、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竣凱犯行明確,就結夥搶奪 魏邱 銀妹 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就結夥搶奪 黃林秀鶯 部分,因第一審法院已量處最低刑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魏 邱銀妹 、黃林秀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耀 𧈜、 黃寅桐 、 張俊雄 於偵、審中之證述、暨 魏邱銀妹 所畫遭搶金項鍊之簡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張、監視器照片四張及金項鍊照片、作案車輛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二件結夥搶奪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並指出:上訴人與黃寅桐、張俊雄因第一次僅搶得魏邱銀妹金項鍊上之玉墜,翌日清晨乃在其家中謀議再度行搶,並邀集劉耀𧈜參與,並由劉耀𧈜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花蓮市出發直抵長濱鄉市場,先在市場環繞一週尋覓並鎖定胸前戴有金項鍊以電動殘障車代步之黃林秀鶯。嗣見黃林秀鶯購物完畢返家途中,由張俊雄下車尾隨,其餘三人則留在附近車上把風接應,張俊雄遂趁黃林秀鶯轉身打開飲料給車上孫女飲用時,趨前奪取其頸上之黃金項鍊,並伺機跳上劉耀𧈜等三人接應之小客車逃離現場。由上觀之,上訴人事前不但參與謀議,並分擔接應把風等工作,核非屬共謀共同正犯,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尚不足採。復說明上訴人之搶奪犯行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結夥犯罪,自無情輕法重,就第二次搶奪黃林秀鶯部分而得以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就全部之犯罪亦不宜給予緩刑。其餘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就此復為爭執,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擇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秀夫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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