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信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信偉(下稱聲請人)因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現由鈞院以111年保字第5182號保管中,而該電腦業經鈞院認定與本案無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並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在聲請人居住之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402室,查扣聲請人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有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5至335頁),現由本院以111年保字第5182號保管中。而聲請人之上開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後(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雖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就前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ASUS電腦1台),惟聲請人既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聲請人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前開扣案之電腦亦係本件調查之證據之一,該電腦是否與本件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可為本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因案件尚未確定,就目前之訴訟階段而言,仍有為確保日後審理、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而有暫予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