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5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農用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順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6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年11月
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農用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
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6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
106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參加「法治教育」1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觀護人簽呈各
1份在卷可稽。㈡本案扣案之農用刀1支(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1213號
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被告所述「該刀係伊自吉普車上拿之農用刀,並將香蕉砍下」堪認該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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