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與北榮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見公路前方由訴外人 張福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正沿路收取垃圾,為求方便,竟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擦撞正在垃圾車後方收取垃圾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尾椎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離去,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西醫及中醫整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10元、住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共204,000元、不能工作之時間7個月,每月10,300元,共72,100元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698,61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要求之看護費及中醫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共危險等卷宗;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詢問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無法工作時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與北榮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見公路前方由訴外人張福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正沿路收取垃圾,為求方便,竟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擦撞正在垃圾車後方收取垃圾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尾椎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離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處「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中心設有雙黃實心標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擦撞正在訴外人張福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後方收垃圾之原告,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不當且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由後撞及行人及垃圾車左後車尾肇事,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張福仁駕駛特種(垃圾)車,及原告均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0日嘉雲鑑980098字第09858009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足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被告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西醫部分醫療費
用5,3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並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有該院98年11月13日嘉基醫字第98110011
2號函附明細表53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中醫整復部分17,200元,雖據原告提出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表示不同意,按健康受損時,除以西醫治療外,尚得以中醫治療,則若延請中醫治療,其醫療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待言,但至於一般國術館施以推拿治療等,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勸告,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必要性及有效性,本件原告主張復健費用17,200元,既未提出任何中、西醫師之指示勸告,是自難信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4,000元,然為被告表示不同
意。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7年11月27至嘉基醫院急診檢查,97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28日住加護病房二日,於97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12日,住院中需臥床休息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別人看護1至2個月,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11月13日嘉基醫字第981100112號函在卷可參。且由原告所受傷勢為骨盆骨折、尾椎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觀之,確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住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二個月期間共72日,合計144,000元(72×2,00
0元)為必要。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⒊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減少加班費、清潔獎
金合計10,300元之收入,共請求7個月,72,100元。經查,原告自97年12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於同年月27日入院,因原告所受傷害為骨盆骨折,須休養至少6至8週,無法工作期間需視復健情況而定,至少兩個月,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11月13日嘉基醫字第981100112號函在卷可參。另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每個月收入包含薪資31,317元、加班費4,318元及清潔獎金6,000元,共約41,635元,而原告自98年1月至6月僅領取薪資31,3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設於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加班費、駕駛獎金發放單7紙為證,是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無法工作減少加班費及清潔獎金之收入期間至少有六個月,堪以認定,以此計算,原告受有減少薪資收入損害為61,908元(10,318元×6個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尾椎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診治情形、被告當時肇事係出於疏失,及兩造身分地位,原告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四萬餘元,已婚,育有一男二女,兒女皆已成年,被告一個月收入一萬餘元,國中畢業,未婚,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411,218元(5,310+144,000+61,908+200,000=411,218)。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19,662元,有原告提出其設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91,556元(計算式:411,218-19,662=391,55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8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
5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556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