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第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雄
張峻誠連翊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962、569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偵字第24
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原審103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之第2頁第19行、第27行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記載,原審業經裁定更正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連翊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共同傷害、恐嚇及毀損等犯行,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為潑灑油漆之共同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潑漆之行為亦涉犯恐嚇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丁○○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凌晨0時29分、
102年2月18日凌晨1時11分,2次共同朝告訴人辛○○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之「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鐵門潑灑油漆,復與少年陳○翔另於102年4月19日凌晨2時37分,共同朝告訴人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油漆,而犯有本件恐嚇、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並有102年2月12日、102年2月18日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店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暨遺留物品照片、新樹路往中正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持用門號0938***699號、被告丁○○持用門號0916***725號行動電話102年2月12日、2月18日、4月19日通聯紀錄、GOOGLE地圖、102年4月19日新北市○○區○○路○○○號一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丁○○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向告訴人事務所或機車潑灑油漆等事實不諱。
㈡被告丙○○、丁○○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潑灑油漆之舉
,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意。然查被告2人所為潑灑油漆之舉,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至4頁、第156至158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2人係朝告訴人事務所鐵門及其機車潑灑大量油漆(見偵字第24239號卷二第152至155頁、卷一第163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朝告訴人潑油漆係要給對方警告,目的是要讓對方怕我們,我知道潑灑油漆可能會讓對方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丙○○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潑灑油漆目的是要警告告訴人不要欺負我的員工,我知道會使對方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是被告丙○○、丁○○上揭朝告訴人事務所鐵門、機車潑灑油漆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丙○○、丁○○2人明知朝他人店門口或機車潑灑油漆會導致他人之內心害怕及心理不安,猶執意為之,告訴人亦因被告丙○○、丁○○上述潑灑油漆之行為而心生不安,被告丙○○、丁○○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丙○○、丁○○上開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丁○○上開所辯,衡諸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丙○○、丁○○上開恐嚇、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丙○○,應執行拘役柒拾日;被告丁○○,應執行拘役貳拾日;被告連翊銓,處拘役貳拾日,誠屬卓見。被告3人雖坦承犯行,惟被告3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辛○○嚴重損失,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原審僅判處上開拘役之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告訴人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等語。經查,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丙○○僅因業務紛爭,竟夥同丁○○、少年陳○翔等人以該潑灑油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犯罪手段客觀上確實令人嫌惡;另參酌被告丁○○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尚淺,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而為;且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惟法治觀念偏差,並因雙方宿怨已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50日、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70日。被告丁○○拘役10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另審酌被告連翊銓面對紛爭不知理性處理,僅因少年潘○誠等人之號召即糾眾尋釁、滋事,足見法治觀念偏差;然參以被告連翊銓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尚淺,且行為手段較之少年潘○誠等人為輕;另考量雙方宿怨已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連翊銓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做證,欲證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然就被告丙○○、丁○○所涉恐嚇、毀損犯行、被告連翊銓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丙○○、丁○○等2人對於潑灑油漆、被告連翊銓對於傷害、恐嚇、毀損之起訴事實亦未與爭執,是原審審酌量刑之所憑之基礎事實,並無疏漏或錯誤,是公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2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丁○○就其等被訴案件,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丙○○為成年人,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冠律銀行貸款事務所」,丁○○、少年陳○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則受丙○○雇用張貼廣告文宣,渠等與同業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負責人辛○○及其旗下員工,因相互撕毀對方宣傳廣告素有嫌隙,竟為下列犯行:
㈠丙○○、丁○○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2月12日凌晨0時29分,由丙○○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經新北市○○區○○路前往「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一帶,停靠於附近加油站,丙○○隨即指示丁○○持丙○○交付之紅色油漆,至「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朝店面鐵門潑灑油漆,以此分工方式致鐵門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辛○○,並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
㈡丙○○、丁○○再次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2月18日凌晨1時11分,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車丁○○,經新北市○○區○○路前往「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一帶,停靠於附近加油站,丙○○旋即指示丁○○持丙○○交付之黑色油漆,依指示至「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朝店面鐵門潑灑油漆,以此分工方式致鐵門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辛○○,並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
㈢丙○○、丁○○、少年陳○翔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4月19日凌晨2時37分,由丁○○、少年陳○翔共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經丙○○交付紅色油漆後,渠2人旋依丙○○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辛○○住處前,由丁○○(起訴書誤載為「少年陳○翔」,應予更正)朝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油漆,以此分工方式致機車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辛○○,並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嗣辛○○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辛○○之證述。
㈢102年2月12日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店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暨光碟、現場暨遺留物品照片、新樹路往中正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持用門號0938***699號、被告丁○○持用門號0916***725號行動電話102年2月12日通聯紀錄、GOOGLE地圖。
㈣102年2月18日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店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暨光碟、現場暨遺留物品照片、新樹路往中正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持用門號0938***699號、被告丁○○持用門號0916***725號行動電話102年2月18日通聯紀錄、GOOGLE地圖。
㈤102年4月19日新北市○○區○○路○○○號一帶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照片、被告丙○○持用門號0938***699號、被告丁○○持用門號0916***725號行動電話102年4月19日通聯紀錄、GOOGLE地圖。
四、告訴人辛○○經營之「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鐵門除用以防閑隔絕侵入,保障居家安全外,併同受損之機車烤漆兼具美觀效能。被告2人所為致使各受損物因殘跡附著無法完全清除盡淨,須全數更換或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外觀,已達減損美觀及烤漆效用,並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中㈠、㈡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丁○○間;就犯罪事實欄中㈢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丁○○與少年陳○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實行一潑灑行為損壞告訴人辛○○所有及管領物,且同時恐嚇被害人辛○○,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洵屬誤會,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翔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被告丙○○與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中㈢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就該次犯行,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丙○○僅因業務紛爭,竟夥同丁○○、少年陳○翔等人以該潑灑油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辛○○,犯罪手段客觀上確實令人嫌惡;另參酌被告丁○○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尚淺,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而為;且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惟法治觀念偏差,並因雙方宿怨已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翊銓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2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翊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翊銓就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連翊銓、少年潘○誠(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連○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細故與甲○○(為辛○○經營之「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員工)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8日23時13分許,夥同數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分持西瓜刀、棍棒、安全帽等器械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滋事;經「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員工戊○○、乙○○勸說未果,少年潘○誠旋即引燃預先準備之信號彈衝入店內,連翊銓與其餘眾人則一擁而上,以所持器械搗毀店內財物,攻擊在店內之甲○○及其他人員,致辛○○所有EPSON牌傳真機1台、電話2支及精油1瓶等物,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辛○○與乙○○,另致甲○○受有胸部挫傷、胸壁擦傷、頸部、左肩瘀挫傷、左肘、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以恐嚇,致甲○○、戊○○、乙○○心生畏懼。嗣辛○○等人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連翊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潘○誠、連○暉之證述。
㈢證人辛○○、甲○○、戊○○、乙○○、 曾弘昇 之證述。
㈣102年1月28日快速銀行貸款事務所店內、店外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照片、被告連翊銓持用門號0938***342號行動電話102年1月28日通聯紀錄、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新泰綜合醫院102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連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被告與少年潘○誠、少年連○暉、少年陳○翔及其他不明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基於一共同犯罪之決意到場砸店攻擊他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其與少年潘○誠、少年連○暉、少年陳○翔共同犯本案之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連翊銓面對紛爭不知理性處理,僅因少年潘○誠等人之號召即糾眾尋釁、滋事,足見法治觀念偏差;然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尚淺,且行為手段較之少年潘○誠等人為輕;另考量雙方宿怨已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於被告及少年潘○誠等人用以滋事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係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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