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炎世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炎 被告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尤秦珍 」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尤素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誤寫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