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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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丁○○民國76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勞小字第17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雙方當事人約定系爭勞資糾紛合意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此有被告所提書面資料附卷及證
蕭人鳳 於95年11月28日到庭所證為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有以該合意管轄之規定係被告嗣後臨時所加上等
語為詞,惟查被告於添加合意管轄之規定時有告知原告,原
告當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經表明有接受或默
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系爭兩造間確屬有本案合意管
轄在案,是被告抗辯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非無據
。為此,本院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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