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8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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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宏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8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交易查詢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
場亦不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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