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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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設籍於屏東縣萬丹鄉,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區域,然被告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時,已約定如因借
貸債務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可資參照,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即持該
卡陸續向原告借款,但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本息,
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29,224元、未收息2,614元及帳務管理
費100元,茲因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爰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
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事件所為勝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