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核
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嗣被
告於還款期限94年9月11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89,1
85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返還前述本金及待收利息3,001
,合計192,186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至清償日止本金
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