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4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及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凌晨某不詳時間,與其女友 鍾秋香 在桃園縣○○鎮○○路某處,以電話撥叫被告即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渠等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之住處,後因乙○○在現場等候甲○○2人過久,心生怨懟,其後搭載甲○○2人時便故意高速駕駛,甲○○因不堪乙○○高速駕駛所產生之顛簸,遂與乙○○發生口角,其時適逢該車行駛至桃園縣○○鄉○○路底與龍潭歌科學園區交界某處,乙○○便將該車停下熄火,並自行走至路旁,另以電話聯絡同車行之司機即被告丙○○前來助陣,丙○○抵達該處後,3人便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額裂傷1X0.5公分及上唇部撕裂傷約2公分、前額及上唇擦傷、面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頸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及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均已於98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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