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主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事件,由當時鈞院仁股之 張益銘 法官審理,承審法官審理不公平,審理時故意不讓聲請人陳述完全,甚至不看聲請人所準備之數百頁資料,也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宣布散會,完全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嗣聲請人向鈞院提起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時,又由同一位法官審理,第一次開庭時,承審法官先和被告聊天,聊天時皆是輕聲細語,但對聲請人則是大聲喝叱,不准聲請人陳述,只有對有利於被告之言語,承審法官才准陳述,聲請人與被告所受之待遇顯不相同。第二次開庭時,法官更是不斷以「本件一定要上訴到三審,而且最後一定是代位繼承」、「天馬行空,告不贏」等語勸聲請人毋須提起本案,然承審法官明知若是本件聲請人勝訴,則聲請人即可撤銷被告所提起之假扣押,卻仍不斷勸聲請人不要再興訟,是可知承審法官立場明顯偏頗被告。承審法官上述言行已失審判獨立,有偏頗被告,損害聲請人權益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當事人依同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雖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之後,仍得為之,不受前段規定之限制,並非規定在已為終局判決之後,亦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該事件之承審法官業已於民國98年5月14日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即告終結,從而,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震武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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