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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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業於民國95年8月14日…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另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合併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並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月六日,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英才路136號之住處」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之記載;又關於「97年7月8日14時20分…,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上開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再關於「海洛因1小包(毛重0.3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一二0八公克)」;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點一二0八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存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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