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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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道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道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酒測值高達0.74MG/L,且除有前開違反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外,另於93年、99年,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畢)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四犯本件違反公共危險犯行,態度甚為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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