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42號原告 顏世明 被告 顏彩虹 (CHI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本件身為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與泰國籍之被告顏彩虹(CHIRAPHAKBOONWONGSA)結婚,婚後夫妻間感情尚洽。詎被告於97年6月間返回泰國探親後,即一去不返、拒絕返國履行同居迄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7年6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違背同居義務等語。復經證人即原告母 吳月採 之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有娶妻?)有。」、「(原告的太太是否有與原告一起住?)本來有一起住,後來被告就跑回去不回來,他是什麼原因不回來,也不說。他們夫妻沒有什麼問題,原告甚至還到泰國找被告,但是被告還是不回來。」等語。又被告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再被告確於西元2008年7月7日日離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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