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㈣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年10月14日4時10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宜洲本件以前曾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他人放置攤販桌上之行動電話,均甚不該,再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自白本件竊盜犯行,卻未能明確供認施用毒品之確切時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前述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6號
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李宜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號(即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現住新北市○○區○○○道○段○○巷○○號3樓303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9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察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4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4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之輔大花園夜市內,徒手竊取 謝聿鈞 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變賣後所得價金均花用殆盡。嗣經謝聿鈞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宜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聿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1張、現場圖2張。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序號新
莊-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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