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係被告許俊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毒品,而上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許俊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11月
19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繼於100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之疑似毒品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有該公司98年12月7日報告編號UL/2009/B05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卷第37頁),是該透明結晶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並無析離沒收之必要及實益,應將之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